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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黃素葭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文明
代 理 人 何文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觀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債務人黃素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 7月2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12月13日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8,487元,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分配表在卷可稽。
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9年度所得僅有任職蚨茂動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93,600元,98年度所得僅有任職蚨茂動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8,000元,足見該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461,600元,其尚未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已低於上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堪認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該行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政府已嘉惠債務人,不應再讓全民負擔,且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
然債務人於該行之就學貸款債務實為債務人為其次子翁佑煌就學貸款擔任保證人所負擔,此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所陳報債權資料即明,顯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支出所致,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究如何符合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並未釋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尚難採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終結後未全數清償債務,且其尚有工作收入可供償還債務,應不免責(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然就債務人固定收入部分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業如上述,故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主張,亦難採取。
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主張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係因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債務人相關消費明細為佐;
然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134條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
等情,對照上開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之各債務發生日期,均非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上開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係因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無清算財團分配清償而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云云,惟債務人係經清算程序分配完結始由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如上述,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清算程序獲有分配,故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94號裁定內容,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為其於本院更生聲請程序調查時所自行陳述,對照其於聲請更生時所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24頁),實係為其任職公司所製作提供,並非債務人所填載,尚難認債務人自身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況由該薪資印領清冊記載:債務人96年每月薪資為25,200元,97年1月至同年3月每月薪資為24,000元,97年4月至同年12月則僅有每月獎金8,000元等情以觀,亦僅有97年4月至同年12月發生收入偏低之情形;
對照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94號裁定於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時係附帶敘明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所記載債務人於97年4月至同年12月僅有每月獎金8,000元之特殊情形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平均月薪之依據,自難執此即遽認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定情形,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並不足採。
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認定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又難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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