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消債聲,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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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翊鳳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陳漢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黃煌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陳倩如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鳳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連弘學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翊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翁翊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案卷可稽。

本件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以債務人之消費情形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如首揭說明所示。

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9年8月20日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到場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質疑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工作,主張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情事,債務人則陳稱:其在印製紙盒之工廠工作時受傷,腰椎退化,無法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又因學無專長,尚未能找到體力能負荷之正常工作等情,並具狀提出新民中醫診所101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審核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因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此外,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表示具體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及本院101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4,000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債務人100年8月19日之陳報書狀),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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