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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金石
相 對 人 劉何水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何水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金石(民國24年6月22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車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鑑定,並於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腦傷,臚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相對人重度意識障礙,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均喪失,在鑑定時,對於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六分,全無言語表達能力,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明。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劉何水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周金石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何水連之子女劉素琴、劉美惠及劉明昌,胞姐何採雲、胞弟何金朝及弟媳,均於聲請狀上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周金石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周金石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弟媳江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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