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監宣,1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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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輝文
代 理 人 陳佳穎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
關 係 人 陳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金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高懷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金耀之監護人。

指定陳廷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金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金耀之養子,郭金耀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腦血管疾病等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佳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郭金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郭金耀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郭金耀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及詢問是否認識在場代理人等問題均未答(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期臥床、無自理能力),並斟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宏明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郭金耀因腦部受損導致其語言功能、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嚴重受損,基本之日常生活作息需要他人完全照顧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2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郭金耀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雖經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郭金耀收養,並經本院裁定許可,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在台設籍,僅偶爾來台,無法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事務;

又相對人收養聲請人乃因相對人前妻陳佳穎為聲請人之生母,相對人與陳佳穎於90年4月19日結婚後,於90年10月7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相對人與陳佳穎已於98年10月27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備註欄之記載及上開認可收養裁定影本可查。

相對人與陳佳穎離婚後在台中地區的寺廟居住,之後因中風送往署立豐原醫院,待平穩後寺廟內人員聯繫嘉義榮民服務處於99年5 月間將相對人轉回嘉義榮民醫院住院迄今,相對人現住榮民醫院公務床,平時都是醫院人員在看護相對人等情,業據嘉義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廷卿陳述明確;

且與聲請人代理人陳佳穎(亦即相對人前妻、聲請人生母)陳稱:「聲請人是我與前夫生的,後來我與郭金耀結婚,郭金耀就收養聲請人,聲請人沒有臺灣國籍,在大陸讀書,寒暑假才會過來。

郭金耀現住公務床,平時是醫院的人看顧,我一個月偶爾過來看2、3 次」等情相符,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陳佳穎就目前狀況而言均非親近,且聲請人身為人子,相對人臥病在床,亦未負起任何看護照顧之責,反是醫院及榮民服務處之人員與相對人接觸較頻繁。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養子,然並未在台設籍,且自相對人住院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事務並不清楚;

且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提出本件聲請之原因乃相對人有事情,醫院就會聯絡其過來處理,覺得很麻煩云云;

聲請人代理人既然覺得處理相對人事務會造成負擔,榮民服務處又有擔任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高懷興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金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高懷興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金耀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廷卿係受監護宣告人郭金耀之輔導員,原對其事務即較為清楚瞭解,並經其到庭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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