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乃因原告為被告保管「達摩圖」乙幅
- 二、然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認原告已還款2萬元,
-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 肆、法官諭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另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
- 二、原告積欠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不存在及返還超額清償部分,
-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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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建立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 196,590元。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 174,590元(詳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乃因原告為被告保管「達摩圖」乙幅不慎遺失,誤信被告所說該「達摩圖」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1紙作為賠償,原告因此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嗣被告以系爭60萬元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系爭6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經鈞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駁回在案。
二、然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認原告已還款 2萬元,主張原告尚欠58萬元未付,惟原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至101年6月6日止,均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長男吳卷霖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長女吳姿瑩上開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計匯款43次,匯款金額總計為774590元,匯款金額已逾系爭60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且原告另有當面交付被告約30萬元現金。
因原告已給付被告774590元,扣除本票債權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超出本票面額之利益,超出部分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被告174,5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約於89年底到90年之間,向其陸續借款共120萬元,1次40幾萬元、1次60幾萬元、1次10幾萬元,但是10幾萬元借款那次,因為原告有 1個月未付錢,所以從借他的錢裡面扣下來,交付給他的錢沒有到10幾萬元。
之前分 3次將款項借給原告時,有簽本票或借據,但後來改簽 2張面額各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一開始原告有以現金還1萬元、2萬元,大約維持半年左右,後來原告說沒有辦法還錢,所以等原告95年有工作之後才又開始還款,還款則匯款至被告子女吳卷霖及吳姿瑩帳戶。
原告陸陸續續還款的金額已超過其中 1張本票的60萬元面額,故其已將其中 1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還給原告,但系爭60萬元本票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肆、法官諭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 6月23日所簽發面額6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
被告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除原告已還 2萬元外,尚餘58萬元未付,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前於92年間積欠被告60萬元,並自95年 9月25日起至101 年6月6日止,陸續將還款匯款至被告之子吳卷霖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女吳姿瑩前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原告101年10月24日附件二所示,匯款金額總計為774,59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對被告除有系爭60萬元本票表彰之60萬元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務?㈡原告是否已如數清償對被告之欠款?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60萬匯款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另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㈠原告對其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60萬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係因遺失為被告保管之「達摩圖」,誤信該「達摩圖」價值60萬元,乃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被告作為賠償,但其自95年起已陸續匯款共計774,590元,已超出系爭本票面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原告對被告是否另有其他債務?㈡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約於89年底到90年之間,向其陸續借款共120萬元,伊分 3次將款項借給原告,金額各約40幾萬元、60幾萬元、10幾萬元時,有簽本票或借據,但後來改簽 2張面額各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語,並提出⑴簽發日期為90年11月8日、金額為120萬元、立書人欄位記載「胡建立」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120萬元借據),⑵原告正反面身分證影本1紙(正面記載「借錢用」,背面記載「借120萬用」,下稱系爭身分證影本),⑶面額40萬元、發票人記載「胡建立」,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為證(下稱系爭40萬元本票)(詳本院卷第76、79、80頁)。
㈢本院乃調閱原告於中華郵政之開戶簽名與印鑑卡,及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之開戶簽名與印鑑卡,將原告於上開金融機構開戶等資料上「胡建立」之簽名,與被告提出前開系爭 120萬元借據、系爭身分證影本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胡建立」之簽名及筆跡,加以比對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經鑑定結果函覆: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乃依上開函文說明事項調查,惟因原告無法提出90年間左右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年,本院僅另將系爭60萬元本票原本,連同原先之待鑑定資料與比對資料原本再次送鑑定,鑑定結果仍因供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7頁)。
㈣經本院檢視原告於彰化銀行之簽名資料,分別有92年3月3日建檔時之簽名、98年 8月20日遺失更換印鑑及顧客資料卡上之簽名,及101年7月23日資料異動申請書及顧客資料卡上之簽名。
其中92年3月3日建檔時之簽名,與系爭6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即92年6月30日)最為接近,但兩者關於「胡建立」之簽名,包括「胡」字的「古」部位、「建」字的左邊「一ㄣˇ」部、「立」字中間部位,其筆順及特徵卻不相同(詳本院卷第148、171頁)。
原告於92年3月3日簽名時,「胡」字的「古」部筆劃較工整,「建」字左邊的「一ㄣˇ」部首則有明顯的筆順痕跡、「立」字中間部位則以一個筆順書寫為其特徵,皆與系爭60萬元本票之簽名筆順及特徵相異。
㈤原告在彰化銀行98年 2月20日之簽名資料,其中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印鑑簡卡上之「胡建立」簽名,與92年3月3日之簽名特徵相同(詳本院卷第 147頁背面、第148頁左半頁),但同樣是98年2月20日之簽名資料,在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建」、「立」之書寫特徵,卻與上開98年 2月20日之簽名資料不同(詳本院卷第146、146頁背面、147頁),尤其在「建」字左邊的「一ㄣˇ」部首以一個筆順書寫,並在左下部形成一個小圈,「立」字中間部位則分成兩個筆劃。
由此可見,縱使原告於98年 2月20日同一天書寫之簽名,亦有兩種不同的筆順及特徵。
【換言之,原告簽名時雖有書寫上的特徵,但原告的書寫習慣並非固定不變,至少從98年 2月20日之簽名資料,即可看出原告有兩種不同的書寫筆順模式及特徵】。
且98年 2月20日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建」、「立」之書寫特徵,與系爭60萬元本票之簽名特徵相當類似。
㈥而原告在彰化銀行101年7月23日之簽名資料,其中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戶名」及「立約人」欄位之簽名,暨資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簽名,關於「胡」、「建」之筆順及特徵,兩者亦有差別,其中「立約人」欄位及「申請人」欄位之簽名,與本件系爭60萬元本票上之「胡建立」簽名特徵,亦甚為相似(詳本院卷第144、145頁)。
㈦再觀諸被告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8日之系爭120萬元借據,及簽發日期不詳之系爭40萬元本票,關於「胡」字的「古」部及「立」字中間的筆順及特徵,雖與系爭60萬元本票相似,但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建」字左邊的「一ㄣˇ」部首,卻係以一個筆順書寫,並在左下部形成一個小圈,明顯與系爭60萬元本票上「建」字的特徵不符(詳本院卷第76、80、171頁)。
然而,系爭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建」字左下形成小圈之筆順特徵,雖明顯與系爭60萬元本票之「建」字不符,但卻與原告在彰化銀行101年7月23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之立約人欄位、資料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98年2 月20日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戶名欄位及立約人欄位、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建」字左下形成小圈之筆順特徵一致(詳本院卷第144至147、171頁)。
㈧本院審酌被告既持有系爭60萬元本票,倘於本件審理中欲刻意模仿原告之簽名筆跡及特徵,自應以系爭60萬元本票上「胡建立」之簽名為臨摹範本,不致於特地在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之「建」字左下方,形成明顯可辨的小圈,反而形同誇大或強調系爭60萬元本票上所無之簽名特徵。
簡言之,基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倘若被告刻意模仿或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又有系爭60萬元本票上之真正簽名可供其一再臨摹練習,參以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胡」字及「立」字之筆劃特徵均與系爭60萬元本票相似,故被告決不致於刻意在「建」字上出現如此粗糙、甚至誇大筆順特徵不同之敗筆。
㈨本院復參酌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建」字左下方明顯可辨的小圈特徵,亦曾出現在原告於彰化銀行101年7月23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之立約人欄位、資料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98年 2月20日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戶名欄位及立約人欄位、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建」字筆順特徵(詳本院卷第76、80、144至147頁)。
然而,被告並無管道可以查知原告於彰化銀行個人資料上之簽名書寫特徵,當然無從模仿此種筆順特徵。
再參酌原告簽名時雖有書寫上的特徵,但原告的書寫習慣並非固定不變,至少從98年 2月20日之簽名資料,即可看出原告有兩種不同的書寫筆順模式及特徵,已如前述。
本院綜參上情,認為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胡建立」之簽名,並非被告所模仿偽造之簽名,從「胡」字及「立」字之筆劃特徵均與系爭60萬元本票相似,「建」字左下方明顯可辨的小圈特徵,亦曾出現在原告彰化銀行之簽名特徵上等情,本院認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上「胡建立」之簽名應為真正。
換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 12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堪信為真正。
㈩況且,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係為了賠償遺失保管之「達摩圖」,然而,依原告所述,其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同意遺失之圖畫價值高達60萬元並同意全數賠償乙節,已與常情不符。
本院復參酌原告於審理中曾陳稱:原告只有跟被告借60萬元,陸陸續續都有還給被告,利息則沒有約定,當初沒有講到那麼細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自承有60萬元借款,僅辯稱兩造未約定利息云云,堪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
故原告事後辯稱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的原因,係因賠償遺失所保管之「達摩圖」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採。
再者,原告於本院復陳稱: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後,即陸續以現金償還共約30萬元,95年起又陸續匯款等語(詳本院卷第 159頁),依原告前揭所述,其現金清償30萬元,加計匯款金額共計774,590元,合計已償還約1,074,590元,超出系爭60萬元本票面額多達40萬元,縱使單以匯款總額 774,590元觀之,亦超出將近18萬元。
但原告卻仍按月持續且自動匯款清償,此情顯然與社會常情有悖。
不論原告係主張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抑或因遺失保管物品而賠償60萬元,但由原告陸續給付之金額累計超出60萬元以後,原告仍持續且自動按月匯款的舉措觀之,再參佐本院已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120 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為真正(詳前開㈣至㈨論述),核與被告主張曾分 3次借款,分別借款60幾萬元、40幾萬元及10幾萬元予原告,並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前後總共借款120萬元予原告等語,信屬真實。
二、原告積欠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本院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總計應為 120萬元,已如前述,惟原告陸續匯款金額合計為 774,590元,已超出借款之半數60萬元,故被告於本院陳稱已將另 1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還給原告等語,亦堪採信。
然原告雖已清償 120萬元中之60萬元本金,但縱使將剩餘之60萬元本金(即系爭60萬元本票),扣除被告自認已清償之2萬元,但原告前開匯款774,590元之金額,扣除清償60萬元本金及自92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本票利息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系爭60萬元本票剩餘之58萬元欠款。
換言之,系爭60萬元本票中,原告仍然積欠5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不存在及返還超額清償部分,為無理由基上所述,系爭60萬元本票欠款中,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其中2萬元,兩造對於原告已清償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中之 2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另本院參佐上開證據及論述,認原告尚未清償剩餘之58萬元欠款,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中之58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金額,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除清償部分 2萬元之債務外,剩餘之58萬元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原告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清償 2萬元之本票債務請求確認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另外58萬元本票債務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胡 建 立│92年6月30日 │600,000元 │CH47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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