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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被上訴人 賴建東即賴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8之78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佔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受理,並於上訴審達成和解,結果以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惟該鑑定圖甲部分土地北邊之部分土地,仍遭被上訴人侵占,占有面積約10平方公尺,為前案未審理之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揭土地。
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在前案有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亦不懂何謂「變更訴之聲明」,請勘驗前案開庭錄音以明真相。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4 日鑑定圖為依據,如有占用,願意返還。
前次和解後,上訴人曾請人打過柱子,而前兩次修復及打掉圍牆之施工費用皆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一直重複起訴,往後的施工費用不該再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照片中磚塊是被上訴人所堆,然並未佔用上訴人之土地。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E-F-G-H-E 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柱子,面積0.02平方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4 日鑑定圖E-B-A-J-E 連接線索圍成之甲區域係同一地方,乃屬重疊。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柱子以外圍牆越界佔用上訴人土地,但經測量結果,圍牆均無越界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曾針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提起訴訟(本院案號為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99年6 月25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沿著兩造所有同段128 之77及128 之78土地地界邊緣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約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提出鑑定書,依鑑定書之說明,僅有鑑定圖中甲部分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被上訴人之門柱占用上訴人所有前開同段128 之77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
故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99年11月4 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於該案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如99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狀所載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
據上,上訴人於該案確實有為訴之變更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此情,並聲請勘驗該案言詞辯論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必要,應駁回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聲請。
㈢又,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第二審,兩造於審理中和解,和解內容摘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前自動拆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其坐落之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核閱屬實。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係指如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中之甲部分以外沿著兩造土地地界興建之圍牆佔用上訴人土地部分。
如前述,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起訴主張拆除之被上訴人地上物占用部分,已於該事件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4 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並已經和解在案。
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拆除部分自不在前案已和解範圍,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本件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沿兩造所有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同段第128之77地號土地地界興建之高、低圍牆有無佔用上訴人所有128 之77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6日嘉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2 年4 月23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結果:沿兩造所有128 之78地號、128 之77地號土地地界興建之高低圍牆,僅有由E-F-G-H-E 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柱子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128 之77地號土地之上(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背面所附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62至63 頁 、第71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除了另案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之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柱子以外,再無佔用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沿兩造所有128 之78地號、128 之77地號土地地界興建之高、低圍牆,除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面積0.02平方公尺柱子以外,再無佔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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