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簡上,110,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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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4.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5. 二、於本院補稱: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共有4戶,其中有坐輪椅的
  6. 貳、上訴人則以:
  7. 一、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係近幾年來自原8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8. 二、於本院補稱:
  9. (一)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並非擇
  10. (二)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11. (三)實際上目前僅2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該2戶即被上訴人涂
  12.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亦
  13. 肆、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15.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16.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17. (二)系爭91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為乙種建築用地,倘准許
  18.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已超過系爭89
  19. 二、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20.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21. (二)然上訴人於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並擺設花
  22. (三)至被上訴人設置道路前,是否須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
  23.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5.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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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涂雨路
王源賓(原名為王慶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同段895之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然系爭915號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不能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

且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通行6、70年之既成道路(原證2、相片),然近日上訴人於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並擺設花盆、盆栽及雜物,阻攔被上訴人通行,影響被上訴人通行公路之使用權益,被上訴人無對外通行道路,一旦發生意外,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進出,影響公共安全。

又除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外,其餘周圍多數土地皆已建築房舍無法與公路相通,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對周圍私人土地損害最小及多年通行習慣之理由,選擇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

故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設道路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合計3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排水管、電信管線,鋪築水泥或柏油路面等設施,且不得禁止被上訴人等通行。

(三)上訴人應將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拆除,並將該地上所有花盆、盆栽及雜物搬除,且不得在其上另置雜物,妨害被上訴人等之通行。

二、於本院補稱: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共有4戶,其中有坐輪椅的,年齡也都很大,僅1米寬度實無法供利用通行,若有人過世,亦無法出殯。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係近幾年來自原8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雖供道路使用,但並非道路用地,而係建築用地,其最近要蓋房子,實無法再讓被上訴人通行。

況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已超過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一半,將導致其無法興建房屋。

且被上訴人可自同段916地號土地通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非適法。

1、被上訴人可從上訴人所有895之6地號土地之現存空地通行至公路,亦可從91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僅係從91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路程較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916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現亦為空地(上證1、相片3張),但有建屋使用之計畫。

若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上訴人前開建屋使用之計畫勢必破滅,影響上訴人之經濟利益甚鉅。

反之,若被訴人自同段91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不影響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王慶宏即利用該路通行至公路。

3、原審判決雖認由916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路程較遠,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袋地若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依法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袋地通行至公路之遠近,則非所問。

原審判決前開認事用法實屬率斷。

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通行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相較於916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背法令。

4、至被上訴人涂雨路之建物固除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對外連絡道路。

然被上訴人涂雨路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本得由916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其建物無法利用916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係其任意行為所造成,且其亦得自設道路通行,是亦不得遽而認定其通行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

(二)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道路寬度過大,非屬必要。

1、被上訴人涂雨路僅使用腳踏車來往其住處與公路,故所需道路寬度不大。

被上訴人王慶宏目前未駕駛汽車,被上訴人王瑞坤則現住新北市,均無使用汽車往來系爭土地與公路之必要。

況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外側馬路旁邊可停放汽車,附近鄰居亦將車停放該處,故1公尺寬度之道路已足讓被上訴人通行,且對上訴人之損害亦最少,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使用寬達2.7公尺之道路通行。

2、關於救護車通行部分,因救護車救護病患均係使用擔架床載送病患上救護車,故救護車僅須停靠前開外側馬路旁邊後,再推擔架床進入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即可實施救護。

故1公尺寬度之道路已足,亦無必要使用寬達2.7公尺之道路通行。

3、關於消防車通行部分,因消防車係使用水管以水柱救火,並非須進入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方可救火,故消防車僅須停靠前開外側馬路旁邊後,以水柱救火,且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深度僅約16公尺,以水柱灌注即可救火,並無必要使用寬達2.7公尺之道路通行救火。

4、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須使用寬達2.7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性。

故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於該土地之西側留設1公尺寬度往東畫至系爭袋地界址之道路,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且對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少。

(三)實際上目前僅2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該2戶即被上訴人涂雨路及王慶宏。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亦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在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絲網拆除,並將其上之盆栽及雜物等物搬離,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放置雜物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等設施;

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5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存在,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同段895之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與上訴人於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並擺設花盆、盆栽及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915地號土地,依現況可自地上物之後門利用914地號鄰地與約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聯絡通行,前開914地號鄰地目前為空地,有少數雜樹、雜草,但並無闢為道路之現況。

系爭915地號土地,依現況可利用916地號土地之空地(鋪設1米多至數公分不等寬度之水泥路面)與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空地(鋪設約2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前開916地號土地之道路空地與895之6地號土地之空地相鄰,但有高低落差,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部分地勢略高,且該水泥路面道路設有水塔1座。

系爭915地號土地,除可利用前開鄰地之空地對外通行外,其餘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915地號土地聯絡通行,亦有本院102年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相片在卷可證。

則系爭915地號土地須經過他人土地即前開895之6、916、914地號等鄰地始能抵達公路,亦即系爭9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袋地,應可認定。

(二)系爭91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為乙種建築用地,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

另參酌一般民眾利用汽、機車為出入之交通工具當屬常態,且考量車輛進出以及供救護車、消防車進出等需求,本件准許通行之土地自應以路寬2.5米以上較為適當。

而系爭915地號土地,依現況可利用916地號土地之空地(鋪設1米多至數公分不等寬度之水泥路面)與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空地(鋪設約2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如前述;

則若僅利用前開916地號土地,因設有水塔1座,且其中有僅數公分寬度之水泥路面,自難認可使系爭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且上訴人未設置前開鐵絲網時,被上訴人等可開車通過前開895之6地號土地之2至4米寬柏油路面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2頁)。

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5地號土地雖可自前開91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然其所需使用之面積較原審判決方案多,且距離公路亦較原審判決方案遠;

況前開914地號土地係泥土地,並未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8日、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系爭915地號土地上所蓋之建物,正門為面向916與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後門則面向前開914地號土地,有本院102年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

則若令被上訴人利用前開91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不僅與國人自前門出入之生活習慣不符,且其使用914地號土地之面積亦較多,自以通行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前開2至4米寬柏油路面道路,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與系爭915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等因素,因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已超過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之一半,將導致其日後無法興建房屋;

與曾有只留1米寬道路供通行之案例云云。

然: 1、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將導致其日後無法興建房屋之事實,況若因被上訴人前開通行權致通行地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損害過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前開通行權,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至上訴人另提出相片(見本院卷第71、72頁)欲證明曾有只留1米寬道路供通行之案例云云。

惟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縱認前開案例係真正,但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源,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二)然上訴人於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並擺設花盆、盆栽及雜物,亦如前述。

且為使系爭915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及日後行車出入之需,自有填平路面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在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拆除,並將其上之盆栽及雜物等物搬離,復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放置雜物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等設施,依前開說明,自亦均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設置道路前,是否須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以與公路相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95之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乙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在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拆除,並將其上之盆栽及雜物等物搬離,復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放置雜物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等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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