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簡上,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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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韓宛秦
被 上訴 人 許錦花
孫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許錦花、孫正治為夫妻,與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曬衣服問題發生爭執,許錦花竟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121號前,公然以臺語「你去被幹」、「雞巴」、「肖ㄟ」等語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孫正治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125號及119之1號屋前道路旁,因其配偶許錦花與上訴人之官司,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臭屁股」、「你去竹林下給人幹」、「你欠人打」等穢語,吼叫、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前開言詞等侮辱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許錦花於同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又在上訴人住處前馬路以臺語謾罵上訴人「你是瘋子」、「你是瘋查某」等語,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許錦花再次公然侮辱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導致上訴人精神傷害及痛苦等情節,又被上訴人曾有前科,並非素行尚佳,判刑太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作為受辱,傷害極深,痛苦不已,需按時服藥才能正常生活,被上訴人孫正治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殘障補助金及老年年金,健保亦有給付醫療費,被上訴人有不動產,曾借錢給鄰居,並非沒錢賠償,且有父母留下之遺產存於銀行帳戶。

上訴人見報紙上刊登兩女老師相罵判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新聞,認原審判決不公平,提起上訴。

㈢並為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許錦花答辯以:本件事發於100年過年期間因曬衣服發生爭執,是上訴人先罵人,伊自言自語,上訴人以為在罵她,上訴人常至家中挑釁,被上訴人是6、70歲的人,且膝下無子女,丈夫洗腎勉強靠老人年金過日子,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生病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並為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孫正治答辯以:被上訴人長期洗腎體弱,不會無故罵人,是因在100年過年期間,上訴人與妻子許錦花因曬衣服發生口角爭吵,常常上法院、警局,上訴人拿手機到處錄音,挑釁被上訴人。

上訴人吃藥是之前長期如此,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膝下無子,靠老人津貼及年輕時存的錢過活,生活亦苦,長年洗腎,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情。

並為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經查:㈠經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第153號妨害名譽所有歷審刑事案卷,被上訴人許錦花於10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因曬衣服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121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你去被幹」、「雞巴」、「肖ㄟ」等語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孫正治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7鄰雙福125號及119之1號屋前道路旁,因其配偶許錦花與上訴人之官司,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在上開地點,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臭屁股」、「你去竹林下給人幹」、「你欠人打」等穢語,吼叫、辱罵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勘驗光碟報告、勘驗筆錄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亦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許錦花又於100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因細故在其住處前馬路對上訴人以臺語謾罵「你是瘋子」、「你是瘋查某」等語之侵權情節,已經上訴人另提訴訟,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嘉小調字第7號案卷核閱明確,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住家附近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上揭言語辱罵上訴人,客觀上確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及同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曾擺地攤,現為家管;

被上訴人許錦花國小畢業,現為家管;

被上訴人孫正治國小畢業,之前賣香腸,因身體欠佳,現無工作等情,均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

被上訴人許錦花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3筆;

孫正治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2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徵以兩造因曬衣服問題發生爭執、嫌隙及被上訴人辱罵情節,案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提出剪報之其他判決資料,因個案情節及當事人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審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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