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稱:
- ㈠、原審判決指出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時經兩造當場查
-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多項表單多為其自行捏造,例如
- 二、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82,111元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貳、被上訴人答辯:
- 一、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 ㈠、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產品有毀損及被上訴人因佔有
- ㈡、依鈞院前次庭期傳喚證人賴素冠、楊英明及王宇量證述內容
- 二、並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包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後,竟以貨
- 三、上訴人上開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上訴人之枕頭套、床
- 四、被上訴人退還有汙損無法繼續使用部分:
- 五、被上訴人退還而無重大污損尚可使用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退還之布品中,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 八、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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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峯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上 訴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稱:
㈠、原審判決指出民國(下同)100 年11月8 日時經兩造當場查驗之布品皆為正常,並完全毫無瑕疵存在,並在上訴人法代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訴外人楊英明副理一同丈量該批查驗布品後,竟發現尺寸不僅變長亦變寬了。
被上訴人原先抱怨經幾回洗滌後就呈現「嚴重縮水」、「起毛球」、「顯著色差」等嚴重瑕疵,但如今經上訴人提請查驗的該批問題布品,經被上訴人宣稱將其再次送洗後,竟不僅尺寸變大了,顏色也變白了,最離譜的是起毛球及部份破損瑕疵竟完全消失了。
究其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於交付原審法庭查驗布品之前已向訴外人禾耕紡織品企業社負責人王宇量購買花型與材質一模一樣之商品,但被上訴人竟於法庭上謊稱不曾再行購買相同產品,故是否亦有可能查驗布品為該家廠商所製作的新品呢?被上訴人故意魚目混珠以全新購買之商品,謊稱為上訴人之產品,以圓其說。
且經王宇量到庭證稱的確於99年6 、7月時即接獲由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所提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製的緹花枕頭套相同花型的布樣,並99年8 、9 月時,便將所製作的枕頭套及被套交抵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的兆品酒店。
依被上訴人先前主張可證,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當天僅交送了150 件枕頭套,爾後就未曾再交送該項產品;
但被上訴人實際需要的數量是990 件,不足數量多達840 件,若證人楊英明所言屬實,為何會遲至隔年的99年6 、7 月才委請台北總部向其他家廠商購買呢?實乃因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被上訴人一直佔用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期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第一批應歸還之產品,而被上訴人在百般無奈情況下,才於99年7 月初將所有應歸還上訴人之產品全數交還,被上訴人基於當時可用數量頓時減少一半,才於99年6 、7 月緊急委向其他廠家購買相同產品填補不足。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多項表單多為其自行捏造,例如提供具質疑的佐證資料(手機簡訊資料中,時間日期、顯示電話號碼皆與被上訴人所稱不同)並指稱上訴人新製商品於99年1 月26日及99年2 月28日才完成交貨,然事實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前就將貨物全數交抵被上訴人位於嘉義市的飯店現場,而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約定是,當被上訴人接獲新製貨品後就須歸還前批宣稱具瑕疵的貨物,但於上訴人依約交送新製貨物完畢並後,仍不見被上訴人有歸還前批貨物的誠意,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才於98年12月30 日 寄還少部份貨品,剩餘大部份貨物是於99年6 月底才由上訴人強行派車前往取回。
被上訴人利用自行捏造之數據資料,以規避侵佔上訴人貨品長達6 個月之事實。
二、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82,111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㈠、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產品有毀損及被上訴人因佔有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事,惟查:就系爭布巾等產品經原審勘驗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嚴重毀損情事,亦經證人楊英明於原審及鈞院證述確認。
且上訴人迄今仍無從舉證上訴理由所述之產品瑕疵及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且,一再影射被上訴人雲朗公司為規避上訴人就產品毀損之損害賠償主張,而另行委請第三人禾耕紡織品企業社負責人王宇量製作相同花型布巾以掉包原產品以供原審勘驗更屬無稽,所為論述除違反經驗法則外,請求更無理由。
此外,本件上訴人主張更換無瑕疵物前,雙方協議瑕疵品仍先留由被上訴人暫先使用,不僅係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擴大,且為上訴人所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或屬使用租賃情事,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不當得利或為租金計算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依鈞院前次庭期傳喚證人賴素冠、楊英明及王宇量證述內容觀之,除證人賴素冠、楊英明與原審證述相同外,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宇量證述內容,除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訂購酒店制式花型之布巾製品外,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布巾之認定。
二、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包括枕頭套、床單、被套等布巾產品一批,供其所屬嘉義兆品酒店更名重新開幕使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訂購單、價格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訂購之數量及品項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後,竟以貨品經洗滌後嚴重縮水,與原訂購尺寸不符為由,拒絕支付貨款並要求退貨。
被上訴人嗣將其認為有瑕疵之貨品陸續退還上訴人。
但其所退還之貨品中,有部分之床單及被套(數量及金額如附表2 所載),經上訴人檢視後,均因污穢破損而無法再使用,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部分之枕頭套、床單及被套(數量及金額如附表3 所載),經清洗後尚能繼續使用,但因被上訴人已使用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使用之期間,應按租賃方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又有一部分之枕頭套、床單及被套(數量及金額如附表1 所載),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上訴人之枕頭套、床單及被套之部分(數量及金額如附表1 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在案,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65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上訴,因而確定。
故本院應僅就被上訴人退還而有汙損部分(即附表2 部分)及無重大污損尚可使用部分(即附表3 部分)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退還有汙損無法繼續使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後之枕頭套、床單及被套,因污損嚴重而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9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退還之已不堪使用之枕頭套、床單及被套,送往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兆品酒店,由該酒店員工方馨梓簽收,有銷貨單影本乙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惟經原審於100 年11月8日之調解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布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傑陳稱,目前看不出有何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足證當庭勘驗之布巾,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污損嚴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傑雖當庭另陳稱,該證物有遭被上訴人更換過,與當初退還被上訴人之布巾並非同一批,當時伊有作記號且有拍照云云。
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劉美珍於原審證稱:伊收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之布品後,發現狀況很不好、很舊,因此伊用粉筆作記號,枕頭套、被套邊緣有破洞、破損,雖為少數,但確實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 頁)就此證人即嘉義兆品酒店副理楊英明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11月13日,原告(即上訴人把布品退回,因為上面有用粉筆畫換七八糟,伊就拿去清洗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
綜合上開兩位證人所述,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送回被上訴人之布品,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劉美珍用粉筆畫記、嘉義兆品酒店之副理楊英明再將之送洗,故其上之污漬按理係經清洗而得以去除,難認有污穢無法清洗之情事存在。
再者,證人劉美珍雖另證稱原本布品有些微破損等語,然而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破損之情事存在,可見證人劉美珍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另一廠商即第三人王宇量訂製相同花型布巾,替換上訴人退還給被上訴人汙損嚴重無法使用之布巾以供本院勘驗云云。
然而,縱認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王宇量訂製相同花型布巾,但亦無從因此推論原審當庭勘驗之布巾,係遭被上訴人以向第三人王宇量訂製之布巾所替換。
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傑空言主張該批布巾已遭調包,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退還而無重大污損尚可使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3 之布品,雖未達重大污損無法再為使用,但已經被上訴人使用過之布品,此部分應以租借使用方式計價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交付之布品清洗後發生縮水、色差及起毛球等現象,故雙方合意先暫時使用該批不合格布品,直至上訴人重新交付新品時為止,此段使用期間應為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租金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交付之布品經被上訴人使用清洗後清洗後發生縮水、色差及起毛球等現象,兩造乃於98年10月26日在嘉義兆品酒店協商缺失及改進方案,最後達成共識亦即上訴人同意已交付之布品暫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待上訴人交付新品時,再由被上訴人送還舊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嘉義兆品酒店總經理宋滿金於原審100 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核與上訴人101 年2 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四)狀第二頁第十行所載:『而原告(即上訴人)所主張的第三項(即附表3 之布品)賠償金部分,原告對於被告證人宋滿金總經理所主張的「原告承諾於正確品交付前,交送的貨物可供暫為使用」,並無爭議』(見原審卷第177 頁)乃自承雙方確實達成新品交付前,舊品暫時留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共識相符。
證人宋滿金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再者,嘉義兆品酒店係於98年10月16日更名重新開幕,開幕後約1 個月,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品有縮水等瑕疵,此時如非將瑕疵品暫時留用,被上訴人將面臨無枕頭套、床單及被套可供使用之窘境,此對每日需供旅客住宿之飯店業者而言,其影響之大顯然難以想像。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暫時留用瑕疵品,待新品交付後再返還舊品,既可免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追究交付瑕疵貨品履約責任之可能,同時亦可暫時解除被上訴人飯店經營之危機,兩相權衡,而作上開約定,與常理相符,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退還之布品中,有如附表2 所示數量之布巾有汙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
就上訴人交付之布巾有瑕疵部分,雙方又有可暫留被上訴人使用至新品送到為止之約定,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2 所示之金額;
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附表3 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285 元、證人旅費1,324 元,合計7,609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1:
┌───┬───────────┬────┐
│品名 │ 說明 │總金額 │
├───┼───────────┼────┤
│枕頭套│30條×118元=3,540元 │10,865元│
├───┼───────────┤ │
│小床單│ 1條×190元= 190元 │ │
├───┼───────────┤ │
│中床單│21條×235元=4,935元 │ │
├───┼───────────┤ │
│小被套│ 1條×475元= 475元 │ │
├───┼───────────┤ │
│中被套│ 3條×575元=1,725元 │ │
└───┴───────────┴────┘
附表2:
┌───┬────────────┬─────┐
│品名 │ 說明 │總金額 │
├───┼────────────┼─────┤
│枕頭套│119條×118元=14,042元 │100,087 元│
├───┼────────────┤ │
│中床單│ 22條×235元= 5,170元 │ │
├───┼────────────┤ │
│小被套│ 36條×475元=17,100元 │ │
├───┼────────────┤ │
│中被套│ 92條×575元=52,900元 │ │
├───┼────────────┤ │
│大被套│ 15條×725元=10,875元 │ │
└───┴────────────┴─────┘
附表3:
┌───┬─────────────────┬─────┐
│ │ │ │
│品名 │ 說明 │總金額 │
│ │ │ │
├───┼─────────────────┼─────┤
│ │ │ │
│枕頭套│1 條× 5 元× 60.3 天= 302 元 │282.024 元│
│ │ │ │
│ │(小數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小床單│44 條× 8 元× 60.3 天= 21,266 元│ │
│ │ │ │
│ │(小數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中床單│260條×10元×60.3 天= 156,780 元 │ │
│ │ │ │
├───┼─────────────────┤ │
│ │ │ │
│大床單│ 30條×12元×60.3 天= 21,708 元 │ │
│ │ │ │
├───┼─────────────────┤ │
│ │ │ │
│小被套│ 8條×20元×60.3 天= 9,648 元 │ │
│ │ │ │
├───┼─────────────────┤ │
│ │ │ │
│中被套│ 30條×25元×60.3 天=45,225 元 │ │
│ │ │ │
├───┼─────────────────┤ │
│ │ │ │
│大被套│ 15條×30元×60.3 天=27,135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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