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簡聲抗,1,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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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勝
抗 告 人 翁樺欽
相 對 人 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1,237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原審裁定諭知應供擔保金額281,237元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改定。

(二)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1,985,2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係認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約為281,237元,爰裁定該金額為供擔保金額,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認定本件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實際上鈞院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多以6個月計即可結案,而二審審判案件至多準備程序2次、言詞辯論一次,6個月內亦可結案,例如: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 年度嘉簡字第706號於100年7月20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100年12月14日宣判;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36號於100年5月31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100年12月31日宣判;

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9號於100年6月28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100年12月7日宣判;

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00號於99年3月31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於99年9月8日宣判等等,而本件案情並非繁雜,兩造間可限縮爭點,一、二審至多1年即可和解或訴訟終結並告確定。

(三)本件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或朴子簡易庭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般辦案期間為計算標準,以 1 年計算,故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99,260 元【1,985,200 元× 5% × 1 年= 99,260元】。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89 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前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 37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嗣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 603 號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嗣於100年12月1日並具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是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雖認原審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應以本院嘉義簡易庭或朴子簡易庭及民事庭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般辦案期間為計算標準,以 1 年計算等語,然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原裁定理由中所審酌略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及自民國9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日100年11月2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1,985,200元,〔1,680,000+1,680,000×0.06×(3+10/30÷12)=1,98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抗告人所提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約為281,237元【1,985,200×0.05×34/12=28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乃原審於其裁量權正常行使範圍內之計算結果,經核尚無不合。

且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合計為1,68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金額,若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是該案確定之日亦有可能超過2年10月,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僅1年即可訴訟終結確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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