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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羅輝雄
羅立崴
羅心妤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羅翊愷
法 定代理 人 林雅芳
聲 請 人 洪以倢
洪仕宸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羅霈恩
法 定代理 人 洪健仁
聲 請 人 羅玲華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輝雄、羅玲華、羅翊愷、羅霈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心妤、羅立崴、洪以倢、洪仕宸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羅福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羅福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福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28號二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羅福基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羅輝煌、羅玲華、羅輝雄、羅玲惠)均已拋棄繼承外,尚有長女羅玲華之子女即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並未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47號、第64號、第66號、第97號等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至101年2月29日止亦無被繼承人羅福基之孫子女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又本院電詢聲請人羅輝雄補正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其陳稱:其會於二月底前補正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至100年2月29日仍未具狀補正,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曾孫子女羅心妤、羅立崴、洪以倢、洪仕宸尚無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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