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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子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56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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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𤆬治之住所地係設在台北市○○區○○里○ 鄰○○街31巷22弄21號,此有被繼承人陳林𤆬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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