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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蘇俊明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振生胞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振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28巷7號)胞弟,被繼承人蘇振生於101年1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蘇振生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蘇淑嬿、蘇意婷及蘇建璋,另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蘇朝三之事實,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4紙存卷足憑,而聲請人陳稱其不清楚被繼承人子女及父親蘇朝三有無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查無被繼承人蘇振生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1紙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蘇振生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蘇俊明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法尚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蘇俊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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