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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明坤
輔 佐 人 劉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安成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安成之次男,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劉明坤於 100年5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 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明育為其輔助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 1紙附卷足憑。
又本件被繼承人劉安成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配偶張素美、長男劉明振、次男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三男即輔助人劉明育等 4人共同繼承,且被繼承人劉安成之配偶及子女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乙節,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
基上可知,被繼承人劉安成顯然遺有財產大於負債,故僅有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劉明育之同意,此際劉明坤及劉明育均同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劉安成所遺財產又大於負債,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與輔助人劉明育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因此,本件輔助人劉明育雖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拋棄繼承權,惟兩人既同為繼承人且利益相反,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拋棄繼承權乙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是以,本件逕由同為繼承人且利益相反之輔助人劉明育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明坤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不符,故本件聲請人劉明坤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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