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繼,16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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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蔡北淇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聲請人非蔡添生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添生(男,日本明治 8年10月30日生)之孫子,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添生於民國35年3月19日死亡,惟聲請人於101年 2月21日收到嘉義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為被繼承人蔡添生之繼承人之一,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添生之孫子,被繼承人蔡添生已於35年 3月1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添生之繼承人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38年 5月28日出生,故被繼承人蔡添生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甚至非屬胎兒),依前揭民法第6條規定,聲請人於蔡添生死亡當時既無權利能力可言,當然不可能成為蔡添生之「繼承人」,此理昭然至明。

基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蔡添生之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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