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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依伶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筱梅之長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筱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514巷1號)雖於民國90年8月22日死亡,然因被繼承人吳筱梅於民國78年間與聲請人生父林昌盛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失去聯絡,鈞院先前來文均由聲請人祖母林陳貴美子代收,聲請人祖母於請教里長後,誤以為不需理會即置之不理,又怕聲請人傷心而未轉告聲請人,直至101年1月2日聲請人自己收到法院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吳筱梅已死亡之事實,故自聲請人知悉成為被繼承人吳筱梅之繼承人迄今,尚未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現聲請人既已知悉上情,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筱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514巷1號)於90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筱梅之長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吳筱梅之繼承權利,雖被繼承人吳筱梅係於90年8月22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吳筱梅之長女,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其因與被繼承人吳筱梅已失聯20餘年,係遲至101年1月2日親自接獲本院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吳筱梅業已死亡,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祖母林陳貴美子到庭結證稱:「我與聲請人同住在板橋文化街,之前有收到公文,但是看不懂,去問公所,公所跟我說因為沒有繼承,所以不需理會沒有關係,里長也說沒有關係,我一直以為很久沒有聯絡就是沒有繼承,又怕聲請人擔心、煩惱,所以公文就沒有拿給聲請人看,第一次收到公文是在100年12月底,本來以為沒有關係,後來收到第二次才告訴聲請人。」
等語(見101年2月8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聲請人主張其係於近期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吳筱梅已死亡等情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卷、100年度司執字第26253號強制執行卷查閱卷內送達證書,聲請人第一次由本人收受本院通知書之日期為100年12月9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近期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無論為聲請狀所主張之101年1月2日或100年12月9日),即於同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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