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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余麗榕
聲 請 人 李余鳳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茂順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余茂順於民國100 年11月0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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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
又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楊余麗榕、李余鳳毛為被繼承人余茂順之姊妹,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而查,本件被繼承人余茂順現尚有得繼承之三女余易珍(原名余秀珍)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繼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楊余麗榕、李余鳳毛順因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
因此,聲請人楊余麗榕、李余鳳毛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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