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錦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相 對 人 勝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同意書正本在案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