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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中一
相 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6101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事件,奉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遵上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10萬元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號)。
嗣因上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98年度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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