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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涵純
相 對 人 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乙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九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即第三人蔡長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23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19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面積28.5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為建物之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認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元,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即實測面積(89.19+28.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500元/平方公尺=1,706,94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453元〔(89.19+28.53)3,520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萬元(3,45352,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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