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聲,3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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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萬昌
相 對 人 李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然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以同一事由具狀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2,4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5 號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相對人既已就聲請假扣押之事由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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