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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秀茹
法定代理人 羅淑芬
葉宏亮
相 對 人 張清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099100004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 561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 281號)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61號、99年度執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100年12月7日民雄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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