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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福彰
相 對 人 葉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452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先前已對執行債權人葉福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鈞院受理在案,雖鈞院審理結果,以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但因執行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證據顯有偽造證據之嫌,聲請人並已再檢附有利證據,於法定期間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另案提起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負執行費用,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新台幣(以下同)82萬元拆除費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即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已據原告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以其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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