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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聲 請 人 陳嘉田
聲 請 人 陳永祥
聲 請 人 陳嘉生
相 對 人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處分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函、通知行使權利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律師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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