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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45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45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378,650 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529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45 號及101 年度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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