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葉石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80 地號土地,以民國73年3 月26日收件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原告係以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8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債權額比例3 分之2 ,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故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600 萬×債權額比例2/3 =400 萬元),又供擔保之物即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80 地號土地,面積89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13 元,有土地登記謄乙份可證,是抵押物價值為4,467,937 元(計算式:891.27×5,013×1/1 =4,467,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算,並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