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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洪敏芛
原 告 陳榮義
原 告 陳榮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塘間分派公司解散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 萬元【計算式:450 萬元+450 萬元+225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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