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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李偉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煌發支付命令(
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四七九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依原告民國100 年11月1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及民國100 年12月5 日之呈補理由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40萬元、喪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害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62 萬8,000 元(原請求房租部分已捨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2 萬8,000 元,應繳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6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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