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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崇忠即蔡長春之繼承人及債務人蔡美月即蔡長春之繼承人、蔡宗達即蔡長春之繼承人、蔡佩諭即蔡長春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八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應繳裁判費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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