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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宜伶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郁雯即嘉義市私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給付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34,023 元、及⑶因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所受不能領取保險生育給付等損害合計93,216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70年11月17日出生,起訴時(101 年2 月2 日)為3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是本件關於第⑴項請求其存續期間為35年,應以10年計。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9,504元,10年薪資合計為2,340,480 元【計算式:19,504×12×10】,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40,480 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第⑵項請求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時,被告所應為之薪資給付,應認與第⑴項請求間係屬於互相競合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高者定之;
另第⑶項請求,則屬於一訴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值。
四、基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40,4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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