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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任金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丁麒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廠房讓渡買賣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買受被告所經營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3 鄰7 號)之廠房,惟被告收取價金後,藉故拖延迄未移轉,因而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廠房,故本件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與上開廠房之買受價額相當,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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