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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明吉
訴訟代理人 蕭家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梨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527-1地號土地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土地面積8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持分5/10=1,29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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