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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煜閎
被 告 郭文卿
被 告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㈠先位請求略以: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210地號、0211地號、0212地號、0199地號、021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3,710 分之275 、3,710 分之275 、3,710 分之275 、10,000分之5,061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振源塗銷就系爭土地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請求略以: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振源塗銷就系爭土地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雖主張2 項標的,但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 項標的互為競合;
又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亦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前開先、備位請求,均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
二、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記載:前開0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 分之275 ,面積272.03平方公尺,同段0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分之275 ,面積6.73平方公尺等語。
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前開0211地號土地面積僅90.82 平方公尺,其3,710 分之275 ,應為6.73平方公尺;
另02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57 平方公尺,其3,710 分之275 應為2.41平方公尺,前開起訴狀之記載,應有錯誤,合先敘明。
三、基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352元【計算式:(276.96×1/2 ×6,200 )+〔(90.82 +32.57 +150.70)×275/3,710 〕×6,200 +(544.06×5,061/10,000×5,2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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