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補,5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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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天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蔡緞、林秀娥、陳尉哲、蔡翠華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提起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即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在本件給付之訴為原告所主張何種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

若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原告補正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各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證物影本(請編號並與前揭項目及金額相符)。

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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