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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涂泰隆
涂瑞
陳涂春美
被 告 涂泰豐
沈涂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08,2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5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以下均為新台幣計價)
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下列土地,故原告因訴訟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依其所有下列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
計算如下:
(一)朴子市○○○段大鄉小段133地號土地:
3,116㎡×900元×4/6(原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6)=1,869,600元。
(二)朴子市○○○段大鄉小段134地號土地:
3,116㎡×900元×4/6(原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6)=1,869,600元。
(三)朴子市○○○段大鄉小段135地號土地:
3,115㎡×900元×4/6(原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6)=1,869,600元。
總計:以上合計為5,60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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