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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洲即王振銘之繼承人、蔡王錦綢即王振銘之繼承人、王炳坤即王振銘之繼承人、王孟宥即王振銘之繼承人、王許雪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0年6 月26日就被告王文洲、蔡王錦綢、王炳坤、王孟宥之被繼承人王振銘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被告王文洲、蔡王錦綢、王炳坤、王孟宥之被繼承人王振銘係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許雪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又供擔保之物即坐落嘉義市○○段21地號土地,面積5,29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乙份可證,是抵押物價值為2,646,000 元(計算式:5292×1,000 ×1/2 =2,646,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計算,並核定為2,6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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