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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徐秋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慶昇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依據原告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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