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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蕭陳雪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鄭榮仁
訴訟代理人 蘇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30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9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鎮○村○○○村里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土庫子25號之 4前欲左轉彎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8M -19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欲由被告所駕駛農用拼裝車左側超越,被告理應注意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減速靠邊,亦未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致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424元、看護費用3,445,479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 5,304,903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30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被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是對方騎摩托車來撞被告而自己跌倒導致機車壓到腳,被告並無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被告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原告都是由家人自行看護,對於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沒有意見。
3.精神慰撫金:被告沒有那麼多錢賠。
(三)被告因煩惱過度變成憂鬱症,有自殺現象,目前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沒有能力賺錢,且土地都有貸款,被告配偶要養就讀國中、國小的兩個小孩及90歲的婆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鎮○村○○○村里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土庫子25號之 4前欲左轉彎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8M -19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欲由被告所駕駛農用拼裝車左側超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刑案亦即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二)經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道路上駕駛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農用拼裝車,亦屬上開規則所定之汽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自仍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兩造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正欲左轉彎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車損位置,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殼破裂,且被告所駕駛農用拼裝車則為左前保險桿受損,足見兩車撞擊點係在機車右側與農用拼裝車左前保險桿;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並未留有兩造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僅留有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而機車刮地痕甚短且位在被告所駕駛農用拼裝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處下方,足見原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以慢速在被告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後方直行,堪認被告左轉彎時並未注意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始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前原告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情形,該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為:原告違規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駕駛拼裝車,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嘉雲鑑 0000000字第1005801527號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28頁、第2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更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其轉彎時有打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既為轉彎車,其所負注意義務除開啟方向燈外,尚有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是其縱已開啟方向燈仍無由解免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故其抗辯並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及必要醫材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4,294元,並提出如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所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俱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0頁)在卷可憑,復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科別吻合,自均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294元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購買必要醫材用品,共計支出 5,13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為憑。
被告對此部分固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內容,其中編號 4之支出日期係在本件車禍日期前,顯非因本件車禍所支出,自應予剔除;
其餘則均在原告持續就醫復健之合理期間內堪認應屬本件車禍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自應予准許。
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於59,394元(54,294+5,100=59,394)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⑵看護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 3,445,479元(以外籍看護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81元計算每年為252,972元,原告尚有餘命20.78歲,2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62;
252,972×13.62=3,445,479)。
被告則對原告上開看護費用則辯稱:原告都是由家人自行看護等語。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需看護日數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查,該院函覆以:原告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期間為99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100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第一次住院手術後患者無法單獨行走,需專人照護(全日)六星期,100年3月26日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二星期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76日(7+13+42+14=76);
原告主張以原告餘命計算其應受看護期間,顯逾上開醫師依原告病情所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並不可採。
而全日專人照護費用行情每日以2,0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至原告提出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自承該明細表與本件原告並無關係而係另案所得僅在本件提供參考(見第27頁),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看護費支出之依據,而應以上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標準為合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於 152,000元(76×2,000=152,000)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需家人看護、出院後需持續復健治療,痛苦不堪、身心受傷甚鉅,而被告未具悔改及賠償誠意,更令原告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等語。
被告對此則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69歲,因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造成行走困難需持續就醫手術、復健、治療,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再考量原告事故當時為家管、不識字;
被告則自陳其從事農務、國中畢業之身分,此觀兩造警詢筆錄即明;
並衡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所示:原告98年度、99年度各有 1筆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均各 1筆;
被告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房屋 1筆、田賦4筆、土地2筆等兩造之經濟能力;
復衡酌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於100年9月15日起開始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之情狀,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交易卷第75頁)在卷可考,認原告請求於 3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賠償上開各項目於511,394元(59,394+152,000+300,000=511,349)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業如上述,故兩造對於本件車禍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 50%,方屬公允適當。
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255,697元(計算式:511,394元×50%=255,697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4月6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697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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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日 期 │金 額 │ 內 容 │ 備 註 │
│號│ │ │(新 臺 幣)│ │(單據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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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99/09/04 │22,819元 │藥品、X光費、病 │附民卷P10-B │
│ │院大林分院 │ │ │房費、證明書費、│ │
│ │ │ │ │伙食費、治療費、│ │
│ │ │ │ │材料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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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100/02/21 │290元 │掛號費、部分負擔│附民卷P10-A │
│ │院大林分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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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100/03/07 │330元 │掛號費、部分負擔│附民卷P10-D │
│ │院大林分院 │ │ │、藥品費部分負擔│ │
│ │(骨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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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100/03/14~ │30,855元 │病房費、證明書費│附民卷P10-C │
│ │院大林分院 │100/03/26 │ │、伙食費、材料費│ │
│ │(骨科住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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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必要醫材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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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日 期 │金 額 │ 備 註 │
│號│ │ │(新 臺 幣)│(單據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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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醫療必要照護 │99/08/30 │139元 │附民卷P12 A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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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醫療必要照護 │99/08/31 │245元 │附民卷P12 B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3 │ 醫療必要照護 │99/08/31 │58元 │附民卷P12 C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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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醫療必要照護 │99/07/23 │30元 │不予列計 │
│ │(杏一醫療用品) │ │ │附民卷P12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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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醫療必要照護 │99/09/02 │120元 │附民卷P13 A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6 │ 醫療必要照護 │99/09/02 │1170元 │附民卷P13 B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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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醫療必要照護 │99/09/01 │218元 │附民卷P13 C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8 │ 醫療必要照護 │99/09/01 │163元 │附民卷P13 D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9 │ 醫療必要照護 │99/10/01 │90元 │附民卷P14 A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10│ 醫療必要照護 │99/09/27 │555元 │附民卷P14 B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11│ 醫療必要照護 │99/09/20 │465元 │附民卷P14 C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12│ 醫療必要照護 │99/09/04 │714元 │附民卷P14 D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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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醫療必要照護 │100/03/27 │686元 │附民卷P15 A │
│ │(民雄弘安藥粧) │ │ │ │
├─┼─────────┼───────┼──────┼─────────┤
│14│ 醫療必要照護 │99/10/29 │477元 │附民卷P15 B │
│ │(杏一醫療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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