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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嚴崇憶
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事項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然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委員會議所為之案由二決議三有關委請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被告社區管理事務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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