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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堂顯
賴山
賴委志
賴金清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
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清一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三合尚未清理完畢,未能選出管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三合尚未清理完畢,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民國102年3月1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則祭祀公業賴三合尚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為確有為祭祀公業賴三合於前揭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賴清一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亦經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推舉擔任申報人,有祭祀公業賴三合申報登記資料1份在卷為憑,是賴清一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現況當最為明瞭,本院認其擔任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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