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訴,45,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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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洪禹榮
陳昭興
相 對 人 李惠男
訴訟代理人 李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眉潭小段四二八、五八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查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眉潭小段428、580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1年1月2日府地權字第1010005039函後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頁),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復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而有租約無效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情既有爭執,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新月字第166號租約。

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於民國74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訴外人何壁坐,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土地雖曾於74年9月13日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惟何壁坐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故於90幾年間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耕作;

而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後,用以維持家用多年,並未有損及系爭土地之農作使用,原告竟以74間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為由,欲將系爭土地收回,顯無視農民生活工作之需求,亦無視政府照顧農民之用心。

(二)又被告雖有轉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發生時間距今已有26年之久,應已罹於時效;

況當時轉租係因被告身體欠佳,子女又外出,而一般農民豈會注意不得轉租之限制;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提升農業、照顧農民,而非抓農民漏洞,且該條規定係「得」收回,而非「應」收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於47年1月1日起至52年12月31日止之6年,出租予被告李惠男之父親李萬,並陸續於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續約6年,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續約6年。

2、被告於74年9月13日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

3、系爭土地自出租後,租金均由被告繳納。

4、上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被告與訴外人何壁坐於74年9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租金繳納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第32-36頁、第38、39頁、第46-54頁背面)。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2、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

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911號判決、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於74年9月13日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復於74年9月13日將之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約20年之久,且於此轉租期間均未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乙情,應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伊上開轉租之租約嗣因何壁坐未依約給付租金,業於90幾年間經其解除契約,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耕作,又系爭土地自承租後均係由伊繳納租金云云,並提出100年7月21日函文及系爭土地租金繳納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0-54頁背面),然上情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自任耕作及系爭土地自承租後,其租金均係由被告所繳納,惟尚難改變被告確於74年9月13日起至9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何壁坐,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有轉租之情而全部無效,則耕地租約無效後,縱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收回自任耕作,亦不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是原告請求收回耕地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依上揭解釋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土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先後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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