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訴,50,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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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福軒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坤賀

被 告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07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1 年1 月30日以書狀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福軒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張坤賀、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計付,目前為年息4.8 %。

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者,經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 年10月11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請被告於3 日內來行清償,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清償亦未洽原告設法解決債務,顯已喪失償還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載,原告有權對於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逕行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迨10 1年1 月8 日止,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784,023 元。

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84,023 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異動表、繳款明細、退票登記簿、催告函、回執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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