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訴,51,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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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馮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神輝
被 告 靜舍花苑即李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

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神輝、靜舍花苑即李玉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神輝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向訴外人李佳娟借用之車牌號碼3W-2725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1之8號前,將車頭由南往北停靠於路旁後欲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駛,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馮黃淑媛騎乘車牌號碼G86-308號重型機車沿市○路由南往北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被告鄭神輝貿然開啟
車門,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因此致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面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鄭神輝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
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另被告鄭神輝係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即李玉瓊(下均稱被告靜舍花苑),且上開事故發生
時,被告鄭神輝駕駛之3W-2725號自用小貨車係為被告靜舍花苑執行業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靜舍花苑即應與被告鄭神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發生事故起,分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紀念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慈濟醫院)等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門診,共計支出99,538元。
另支出復健用品8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計147天,看護費用共計294,000元(計算式:147×2,000=294,000)。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自行經營製麵工廠,而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日常行走仍須靠柺杖助行,無法提供正常勞務。
且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認原告
宜休養1年,則依原告於嘉義縣廚師業職業公會每月投保
薪資為34,800元計算,原告1年薪資損害為417,600元(計算式:34,800×12=417,600)。
又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殘
缺,屬第13級之殘廢,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96,340元(計算式:34,800×12×23.07%=96,340)。
原告係41年5月16日生,發生前揭車禍時為59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前揭已休養1年之薪資賠償,原告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439,731元〔計算式:96,340×4.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5年之係數)=439,731〕。
故原告工作損失共計857,331元(計算式:417,600+439,731=857,331)。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承受開刀治療之疼痛與復健之苦,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靠柺杖助行,且
無法正常工作,回復原有穩定健康的生活,身心遭受嚴重
折磨,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251,669元(計算式:99,538+800+294,000+857,331+1,000,000=2,251,669)。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1,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鄭神輝係於被告靜舍花苑從事搬運花卉之工作,且於農曆3月23日媽祖聖誕,朴子遊街時,其會駕駛被告靜舍花苑之花車,故被告鄭神輝係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另訴
外人即證人辜淑珍之長子楊智翔於99年2月16日結婚喜宴場合,係向被告靜舍花苑訂購花卉,而當日係由被告鄭神
輝將花運送至現場,故被告鄭神輝陳稱其對此事無印象等
語,實不足採。
2、就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0年3月16日與被告鄭神輝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立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已知有骨折之情形,係因原告不敢開刀
,而僅用石膏治療,故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係無理由。
3、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係證明由訴外人陳吟蓮照護,並非收據,是其內容未記載金額,實屬合理。且原告受傷後,
確實係由訴外人陳吟蓮照護。
4、原告確實係於其自家製麵工廠上班,從事製作包子、饅頭及負責看顧店面及銷售之工作,是原告之子即製麵工廠老
闆馮國欽乃為原告向嘉義縣廚師職業公會投保,故原告以
其投保薪資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依據,於法並
無不合。
又原告於100年5月17日間鑑定為輕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顯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被告靜舍花苑並非被告鄭神輝之僱用人,被告鄭神輝亦無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二人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
且被告鄭神輝係自營圓滿帆布鐵架出租,而於其將帆布鐵
架出租他人,幫人布置婚喪喜慶等場地,需要鮮花時,才
向被告靜舍花苑購買,並自行將花搬至其貨車上,是被告
鄭神輝駕駛3W-2725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為被告靜舍花苑執行業務,其僅係從事其本身拆除棚子之工作,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靜舍花苑應與被告鄭神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受有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面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
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應係很嚴重之傷害,惟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日即100年3月16日被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該院並未要求原告住院及幫其施行手術。而於翌日即同
年3月17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時,係屬門診性質,而該院亦未立即要求原告住院及幫其施行手術,係
於同年3月18日,原告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時,該院才要求原告住院及幫其施行手術,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過失造成,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均顯無理由。
1、看護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並無金額,實難證明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且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才發生車禍,當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根本不可能立即請看護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卻自100年3月16日起算,顯屬不實在。另依原告傷勢,其並無非請看護即無法自行料理生活
等情,況已有多人目睹原告已可於街上行走,若原告須由
看護照顧,怎能於6、7月間被人目睹於街上行動自如,故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稱係自己經營製麵工廠,惟其請求卻係以其嘉義縣廚師職業公會投保勞保之薪資為據,而非以
其經營製麵工廠之工作能力損失為計算,顯於法不合。且
原告係幫忙其子,並無證據證明其每月領有薪資。況醫師
囑言係宜休養1年,不代表1年均不能工作,而所謂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的實際損害為主,原告既係自己做包子
、饅頭,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而請求賠償,
並非以其投保之勞保薪資為請求,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
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
殘缺,屬第13級之殘廢,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則其以虛偽
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其經營製麵工廠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計算,亦於法不合。
4、另原告已請求休養1年之薪資損失,於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將此1年休養期間列入計算,顯有重複請求。
5、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
(四)原告於發生前揭車禍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五)證人黃淑婷、辜淑珍、林岳平之證述,均純屬其等臆測之詞,並不能僅由被告鄭神輝於被告靜舍花苑搬運花卉,或
係幫忙載運被告靜舍花苑之花卉予客戶,即認被告鄭神輝
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且由證人黃淑婷、辜淑珍證述觀之
,其等並非每天或每次均可於被告靜舍花苑看到被告鄭神
輝等情,更可證被告鄭神輝並非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否
則其等應可每天或每次看到被告鄭神輝於被告靜舍花苑工
作,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足採。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鄭神輝於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向李佳娟借用之車牌號碼3W-272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棚架歸還後,再駕駛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1之8號前,車頭由南往北停靠於路旁後欲下車,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
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86-308號重型機車沿市○路由南往北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被告鄭神輝貿然開啟
車門,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
脛骨上端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
等傷害。
2、被告鄭神輝於前揭車禍,確有於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讓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駛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鄭神輝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1日以100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被告鄭神輝願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9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鄭神輝是否係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若是,被告靜舍花苑對於被告鄭神輝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實因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鄭神輝不當開啟車門,致原告撞擊車門,人車倒地而引起?
3、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4、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神輝是否係受僱於被告靜舍花苑?若是,被告靜舍花苑對於被告鄭神輝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實因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鄭神輝不當開啟車門,致原告撞擊車門,人車倒地而引起?
1、查本件被告鄭神輝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W-2725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1之8號前,車頭由南往北停靠於路旁後欲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馮黃淑媛騎乘車牌號碼G86-308號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南往北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被
告鄭神輝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
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為按(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內附警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20至22頁)。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神輝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第17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
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事故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鄭神輝
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停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開
啟車門,適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南往北自
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
告鄭神輝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且與原告之受
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鄭神輝所為本件業務過失
致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1日以100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8頁、第240、24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鄭神輝對其確有
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鄭神
輝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是被告鄭神輝之過失行為,自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神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正當。至被告鄭神輝辯稱原告受傷情形並非全係前揭事故
造成云云,然衡以事故現場為柏油路面,被告鄭神輝將車
門打開後,原告直接撞上而向左側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實
無違常情,且經原告之子馮國卿於偵查中證述原告於受傷
後,被告只說要買藥來給原告擦,後來才發覺情況嚴重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38號卷第6頁),故原告所受傷勢應非虛捏,被告執以前詞,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要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經查:
(1)被告鄭神輝係從事搭建棚架之工作,駕駛小貨車載運棚架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
詞,並有被告鄭神輝提出之名片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85頁),復經前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自堪認為實在。
(2)被告鄭神輝雖從事搭建棚架之工作,然亦為被告靜舍花苑運送花卉,而有從事送花工作乙情,業據被告鄭神輝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第11頁及上開刑事卷內附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黃淑婷到庭結證稱:
「(問:為何知道被告鄭神輝是讓花店僱用的?)我經過
時都有看到被告鄭神輝在搬花或者是在油漆花架,雖然不
是每天都有看到,但經過時常常看到。」、「(問:是否
看過被告鄭神輝在店裡超過十次?)是的,從五、六年前
看被告鄭神輝在花店工作到現在。」、「《問:是否看過
這六張照片?》(提示本院卷第55、56頁照片)照片裡面的人就是被告鄭神輝,這六張照片我叫我女兒照的,今年
5月15日照的,每年媽祖生被告鄭神輝都開車遊街。」
、「(問:照片中是否就是被告鄭神輝在媽祖生的時候開車
遊行?)是的,我每年都有看到,我每年都有去看。」、
「(問:被告鄭神輝開的花車是何人的?)靜舍花店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辜淑珍結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鄭神
輝在靜舍花店工作?)因為被告鄭神輝99年2月16日有送花到我家,好像是15日送的,我娶媳婦。」
、「(問:有無其他證據知道被告鄭神輝在靜舍花店工作?)我初1、15去買花,去的時候有看到,我沒有算看過幾次,去的時
候有時候會看到被告鄭神輝。」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岳平則到庭結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鄭神輝在花店工作?)平常都
有看到被告鄭神輝送貨。」、「‥‥因為我是里長,我有
看到被告鄭神輝在別人競選時去送花圈。」、「(問:買
花時何人送花去給你?)我沒有請他們送花過來,但是我
在別人的競選總部有看到被告鄭神輝送花,是我簽收的,
是向靜舍花苑買的花。」、「(問:你們的朴子是否媽祖
生都有活動?有無看過被告鄭神輝開過花車?)有活動,
有看到被告鄭神輝開花車。」、「(問:花車是哪家店的
花車?)是被告靜舍花苑即李玉瓊妹妹的。」、「(問:
提示本院卷第56頁照片,這是今年媽祖生的情形,開車的人是誰?)是被告鄭神輝,當天我有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45-47頁,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喜帖、照片、訂貨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68頁),參以證人均為日常生活與被告鄭神輝及被告靜舍花苑
有所往來,因而略知其該花店營運情況,應無設詞誣指被
告而願承擔偽證罪風險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加以
被告鄭神輝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供被
告靜舍花苑營業使用乙情,亦有照片6張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鄭神輝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執行被告靜舍花苑之運送業務乙情,應可確定;
至被告鄭神輝係如何自營搭建棚架之工作,亦兼從事送花
之工作,乃其等內部關係,對於被告鄭神輝執行被告靜舍
花苑之外在客觀情事,要無影響,至屬明灼。
(3)況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因此,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有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易言之,祇須外觀上足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
服勞務即足。承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足令人
察知被告鄭神輝係為被告靜舍花苑服勞務,即可認被告鄭
神輝為被告靜舍花苑之受僱人,則為保護第三人權益,應
認被告靜舍花苑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更為明白。
(4)至被告鄭神輝雖到庭否認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係被告靜舍花苑所有云云,然查,上開自用小貨車固登記於李佳娟名下
,但該車實際所有權誰屬,未表彰在外,而該車確有供被
告靜舍花苑營業使用乙節,又如前述,即足令人認為被告
鄭神輝於系爭事故時所執行者,乃被告靜舍花苑之職務。
職此,被告鄭神輝是否執行被告靜舍花苑職務之認定,當
與系爭自用小貨車所有權誰屬無涉,益見被告鄭神輝前揭
所辯,核係臨訟圖卸之詞;
而其所辯100年3月16日車禍當天伊並非要去送花,而係幫人家拆棚子回來乙節,縱或屬
實,亦尚難推翻其確有於被告靜舍花苑工作之事實,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鄭神輝確有受僱被告靜舍花苑之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鄭神
輝除有從事搭建棚架之工作外,亦有從事送花之工作乙情
,亦堪確定。
(5)職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靜舍花苑確為被告鄭神輝之僱用人,即被告鄭神輝於系爭事故時,客觀上係執行被告靜
舍花苑之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靜舍花苑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
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均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
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
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4紙、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醫療
收據影本11紙、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影本1紙、慈濟醫院影本1紙、簡易式腳踏器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卷第8-18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據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0年11月7日院醫病字第1000003924函後附收據影本,及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10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3 8號函後附原告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函覆在案(詳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44、145頁),且經兩造當庭同意由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77、178頁,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就前揭項目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可採。至原告雖請求醫療
費用99,538元,惟就逾99,378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逾99,378元部分之費用,尚難令被告負擔。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計147天之看護費用,共計294,000元(計算式:147×2,000=294,000),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計147日生活無法自理,需居家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29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提出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卷第19頁),然查,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對於本院函詢「
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100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如係肯定,則其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其於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又貴院平均每日
及半日之看護費用約各為若干?」乙事,函覆:「病患於
受傷期間,約1個月需仰賴他人看護,即全日看護,本院
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整。」
等語,有該院100年11月22日院病醫字第10000042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受傷後1個月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其餘時間則尚
無另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害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17,600元,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9,731元,共計857,331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自營之製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4,8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417,600元(計算式:34,800×12=417,600),及原告因上開車禍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6年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前揭已休養1年之薪資賠償,原告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9,731元〔計算式:96,340×4.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5年之係數)=439,731〕云云,固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卷第20-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①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為何,經該醫院以100年11月7日院醫病字第1000003924號函函覆以:「病患馮黃淑媛因左脛骨上端及腓骨頭關節
面骨折,於10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但因傷及左膝關節,之後恐有左膝關節損壞,導致退化性關節炎的
情況,雖傷勢並未達到勞工保險失能之標準,但是活動能
力與勞動能力無法完全恢復。目前於門診追蹤情況時,發
現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損傷之後遺症,可能需要再接受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來解除病患左膝疼痛之情況,是否有無完全
恢復或後遺症需再觀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②嗣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將原告之所有病歷再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下開事項:「(一)病患馮黃
淑媛自述其受傷前從事製作包子、饅頭之工作,則依其傷
勢回復狀況而言,其受有上開傷勢後,多久可從事上開工
作?又依該員所受傷勢研判是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標準?若未符合,請依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具體判斷該員符合何種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
二)又依病患馮黃淑媛所受上開傷勢,其前述從事之工作
,以及其目前回復身體狀況研判,其勞動能力與通常之人
相較,其減損程度為何?(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日後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若可完全恢復,須多久時間
?日後有無後遺症?如有,對其生活之影響為何? (三)
據對造當事人陳稱,病患馮黃淑媛於上開手術出院後,已
可自行騎乘機車,此與其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
有影響?」,經該醫院以101年1月12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23212號函函覆以:「依所附資料記載,馮黃淑媛女士因車禍導致骨折。
骨折後12週可能可以從事原來包子、饅頭之製作工作。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列的項目(含運動失
能標準)。目前身體狀況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約5%(
喪失5%)。積極復健治療有可能完全恢復。恢復完全時
間需再觀察,可能3至6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3)綜上開回函之鑑定內容,原告之前揭傷勢顯未達勞工保險失能之殘廢標準乙節,應可認定。又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醫
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恐有左膝關節損壞,導致退化性
關節炎的情況,且活動能力與勞動能力無法完全恢復,日
後若發現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損傷之後遺症,可能需要再接
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來解除病患左膝疼痛之情況,惟本院
認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以原告101年1月4日至該醫院鑑定上開事項時之病況為實際綜合判斷,應較
符合真實,且兩造均已當庭同意由上開醫院鑑定原告傷勢
,本院自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判斷原
告前開傷勢之復原狀況。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於12週後即可從事原來包子、饅頭之製作工作,且日後勞動能力喪失5%,積極復健治療有可能完全恢復,
時間約3至6個月乙情,堪以認定。
(4)另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自營之製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4,800元云云,雖據證人即其子馮國欽到庭證述原告每月支領36,000元之薪資,扣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2,000元,每月實際支領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100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惟並未提出其每月領取薪資之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是證人
馮國欽上開所證,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而其所
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固有34,800投保薪資之記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卷第20頁),惟該投保薪資與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是否相同,非無疑問?參以原告
於本件車禍前之99年度給付總額僅720元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又原告於99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而係由訴外人馮旭斌申報為扶養親屬乙情,亦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1000017939號函後附之馮旭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有34,800元之收入乙情,難謂與實情相符,應不可採。
(5)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本件原告為41年5月16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現仍處於勞動年齡,則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每月17,88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如下:
①依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2週後即可從事原來包子、饅頭之製作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100年3月16日)起12週之勞動能力損失,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尚無不合,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
50,064元【計算式:17,880×7(每週7日)/30(每月30日)×12週=50,064】。
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車禍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6年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前揭已休養1年之薪資賠償,原告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439,731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開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日後勞動能力喪失5%,積極復健治療有可能完全恢
復,時間約3至6個月乙情,既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於101年1月4日鑑定時,其身體狀況既尚未完全恢復,又參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原告日後恐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損傷之後遺症,並且可能需要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以
解除原告左膝疼痛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若有積極復健治療
,完全恢復之時間以6個月之可能性較高,故本件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100年6月8日起算(100年3月16日發生車禍,於12週後可開始工作)至101年7月4日止(原告於101年1月4日鑑定,完全恢復之時間為6個月),共計1年又26日。
準此,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結果,此部分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11,503元【計算式:《(17,880×12)+(17,880×26/30)》×5%=11,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③累計,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共為61,567元(計算式:50,064+11,503=61,567)。
4、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勢非輕,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製麵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其99年度給付總額720元,名下有田地1筆,汽車2輛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共計1,280,730元;
被告鄭神輝則係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後即未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其99年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113,100元;
另被告李玉瓊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花店,平均每月5、6萬元收入,無子女,其99年給付總額為45,357元,且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2,857,12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車禍
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
從而,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42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看護費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1,5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421,745元】。
(三)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神輝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情未舉證以明,其上
開所辯,已難可採;又參以被告鄭神輝於上開停車位置往
後之視線約為10公尺,且後面又有電線桿擋住視線乙情,已據被告鄭神輝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審理時陳明甚
詳(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第11頁),則本件肇事地點既有前揭遮避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鄭神
輝於開啟車門前,更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豈能於不慎
開啟車門至後方來車閃避不及撞上後,辯稱係後方來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其上開原告
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辯解,亦無可採。
2、至被告執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有食用燒酒雞,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經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00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為據
(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16頁),故原告並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飲酒騎乘機車致影響控制力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之情事,則被告前揭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750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經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者為351,995元(計算式:421,745-69,750=351,995),原告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8月10日,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卷第31、3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是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於351,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卷第31、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神輝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靜舍花苑復為被告鄭神輝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鄭神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鄭神輝、靜舍花苑應連帶給付351,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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