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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鑫
被 上訴人 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令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942元,前開裁定已於102年4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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