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訴,664,2014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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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於第13世賴文義、第
  9. (二)又於清雍正年間「山蓮本派」及「山蓮九寶」兩支派下入墾
  10. (三)再者,依系爭族譜目次之記載可知,4大房派下員勒定賴文
  11. (四)另於明治41年冬至日在大溪厝祖厝祠堂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
  12. (五)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員房份之分,係由「山蓮房」即
  13. (六)惟被告賴清一為排除前開事實,並向嘉義西區區公所申報不
  14. (七)被告祭祀公業賴文係由賴文四大房子孫共829丁份額賴文後
  15. (八)並聲明: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就附表
  16. 二、被告部分
  17. (一)被告賴清一則以:
  18. (二)賴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
  19. (三)被告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
  20.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
  21. (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22.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23. (三)訴之聲明第4、5、6項是否有理由: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伊請求確認之事項均無法舉證證明。從而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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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
賴永裕
賴永欽
賴盈達
賴冠良
賴慶吉
賴清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賴敬坤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哲榮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慶曉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木傳
賴慶儒
祭祀公業賴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
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
被 告 賴錦章(即被告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燦(即被告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被告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僅以賴雪紅等2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祭祀公業賴文就附表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義務關係存在;

(二)確認附表一所示第14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派下權之比例有160分之1存在;

(三)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全體就府表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

(四)確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民國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及設立人暨奉祀地之事實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附表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 8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主張被告賴清一以其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申報人之名,所提申報資料與事實不符,乃追加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表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義務關係存在;

(二)確認前項附表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權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

(三)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

(四)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 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 000巷 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大溪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

經核前揭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吉、賴敬坤、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 3房派下於第13世賴文義、第14世賴戊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語四大房(支)派下員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柴頭港大溪厝,嗣第13世賴文義取王氏生 2男,即第14世賴亮、賴灶;

第14世賴戊娶林氏生 3男,即第15世賴望、賴賜、賴省,派下子孫謂之三合公;

第14世賴己娶卓氏生 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派下子孫謂之六合公,六合公 5房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常」(即祭祀公業賴五常)。

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 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方,即長支賴部、賴達、賴抒;

次支賴溪、賴隨;

參支曹、賴新、賴立、賴耀膝、賴威;

肆支賴暢、賴紹,監生觀海名有源(即第14是賴己長子賴水,六合公長房),稟生聖謙名應錦,董事(即管理人)賴亮、賴存、賴梅、賴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並捐金資助、修繕,山蓮公出銀肆拾大元,協稽世系名次十五世賴鳴玉、賴次陽(即14世賴己之次子,六合公次房)、賴君格、第16世賴咢先、賴媽生、賴望升等4 大房派下員族眾共同監生及稟生勒定頂公-祭祀公業賴文,並將此生勒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人丁事跡載於山蓮賴氏族譜(下稱系爭祖譜),以為在台之山蓮分派賴氏家族團體派下子孫遵行及祭拜祖先之據,是清乾隆42年參與捐金資助監生三仝立石勒定公業及修族譜之監生觀海名有源、第15世次陽暨山蓮公等,應為係被告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或派下。

又祭祀公業賴文公有共同祖厝「祠堂」係設於嘉義市○○○ 0鄰00號(現址為嘉義市○○里○○街000號 ),祖先墳墓設在嘉義后塚,祠堂內供奉之享祀人係為「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即自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以降至第14世止考妣之神位,依台灣民事習慣,以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皆為渡台之初設立者,嗣後之祭祀公業,則逐漸以各宗在台之開基祖為享祀人,而祭祀公業賴文既以在中國大陸之太祖賴友文公為享祀人,自係渡台之初設立。

(二)又於清雍正年間「山蓮本派」及「山蓮九寶」兩支派下入墾大溪厝並各自設置祭祀公業及祠堂,以「文魁」二字為區分,即「山蓮本派」家族勒定:頂公-賴文(或稱賴文頂公,曰「山蓮傳芳」);

「山蓮九寶」勒定:下公-賴魁(或稱「賴魁下公」,曰「蓮保傳芳」),據此,「賴文頂公」即頂公-賴文祭祀公業,「賴魁下公」即下公-賴魁祭祀公業。

而所指稱「賴文頂公」係指「賴文山蓮派始祖-賴文」,即同「山蓮始祖友文賴公」、「賴文公」、「賴文公厝」、「山蓮傳芳」、「賴文祭祀公業之公號」、「賴文祭祀公業享祀者山蓮派始祖賴友文後裔4大房家族家賴友文後裔4大房之家號」,而非指「賴文頂」,又「山蓮房」賴氏家族派下員第1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賴媽黃氏慈惠(第13世志公之妻)等係先入墾「東寧大溪厝」,即諸羅地,現今嘉義市大溪厝,至第13世賴文義妣王氏(第14世賴亮父母)及第13世祖妣黃氏(第13世志公之妻、14世賴戊、賴己之母)卒後,依系爭祖譜記載,賴媽黃氏慈惠均住嘉義、葬於嘉義,其神主魂魄亦奉祀在嘉義賴文公祠堂,且其墓碑之左書亦載明:「長次房孫三合六合曾孫三十四玄孫不計仝立」,足見第13世賴媽黃氏慈惠之後裔確係長次房孫三合公、第15世之六合公及曾、玄孫等人,並由渠等在嘉義造墓豎碑。

且第14世賴己(賴媽黃氏慈惠之子、六合公之父)係率家族移居彰化縣龍目井(即今臺中市龍井區)等地開基作祖,並往返於臺中龍井與嘉義之間,而明治41年冬至日在大溪厝祖厝祠堂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總會並制訂賴文公業歸條約憑(下稱系爭歸條)時,其第 3行記載「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可知祭祀公業賴文除祭祀山蓮賴氏始祖友文公外,亦祭祀賴媽黃氏慈惠以為感念其貢獻,據此台中龍井、南屯之第14世賴亮及第14世賴己及其後裔六合公與嘉義大溪厝之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密不可分,尚不得以台中龍井與嘉義兩地相隔為由,否定原告具有奉祀之權利與義務。

綜上,顯見被告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而成立之分派,自對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具有奉祀之權利與義務。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享祀人之定義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故原告確認奉祀關係存在,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依系爭族譜目次之記載可知, 4大房派下員勒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同時,將祠堂所祭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賴友文考妣神主及所附各房各世祖考妣神主,撰為牌譜,並將修譜探祖及全族人丁之事蹟記載於祖譜,足見系爭祖譜實為關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文之全族派下人丁及事蹟之記實,亦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之原始規約及原始派下員證明書,自有拘束族眾之效力。

職此,依系爭祖譜之記載:「大清乾隆肆拾貳年穀旦山蓮四大方」、「石牌文…切寅乃祖諱友文公派第三支十四世孫也,族頗眾,居各地,因祭祀公業條例合議建祠…將祖業勒定,永垂祀資…」,可見祖祠係由 4大房共同設立,又4 大房共同捐資設立祭祀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以降至第14世考妣之神位,其意在以所集之資金作為祭祀先祖之財產,亦足認祭祀公業賴文確係為凝聚 4大房派下員之向心力所設,自非僅係第 4房子孫所設;

而第15世巖公派下公號五常,是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全員乃賴文公山蓮派始祖後裔第3房第14世己公下傳六合公,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第5房之派下員,亦即為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第3房之派下。

(四)另於明治41年冬至日在大溪厝祖厝祠堂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總會並制訂系爭歸條時,依次由第1房(即第8世存誠)選任賴忠成為管理人,第2房(即第8世存信)絕房從缺,第 3房(即第8世存健)選任賴金生為管理人,第 4房(即第8世存貞)選任賴銷為管理人,渠等會見畫壓並蓋上「賴文公」祀業印為憑,並於明治43年 5月12日向臺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負責修建「賴文公」祠堂,於大正8 年完工,同時設置「山蓮傳芳」匾額書明「本派四房子孫仝立」於堂前,作為「賴文公」係由山蓮本派四房派下子孫所共同設立之據。

民國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議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訂明本業旨在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其後裔4 大房子孫神龕錄位及派下員,並以賴文後裔4大房子孫共829丁份共同組織;

另選任賴惠漳(屬第3房六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賴益烈、賴萬福(2人屬第3房三合公支派第 2房派下員)、賴錦標、賴寅(2人屬長房派下員)、賴隆、賴戊(2人屬第 4房派下員)為管理人,選任賴炎山(屬第 3六合公支派第3房派下員)、賴羅漢(屬第3六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賴觀照(屬第3房三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為監察人,並依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管理人裁定,由賴惠漳、賴錦標、賴益列、賴甲戊等 5人為假管理人,負責經營管理公業土地至今。

觀諸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 2章第5條前段規定:「本業財產賴文及賴三合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亦有記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管理人…」,及嘉義市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為賴文公,房屋坐落於嘉義市西區○○里○○街 000號,顯見該地即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與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 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坐落嘉義市大溪里○○○ 0鄰00號之「山蓮分派賴家祠堂」為同一祠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必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而第 3房第14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就被告祭祀公業賴文自有派下房份存在。

(五)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員房份之分,係由「山蓮房」即第 8世長房存誠、次房存信、三房存健、四房存貞開始,據此,房份之分以第8世為起始,各為4分之1 ,由3房第8世存健公下傳第 9世建吉公、建顯公、健侯公、健盈公、盛仁公等5人,其房份應各為20分之1 ;

第9世建顯公之房份僅下傳第10世應和公,房份仍為20分之1 ;

第10世應和公之房份下傳第11世永明公、永華公,其房份各為40分之1 ;

第11世永明公之房份僅下傳第12世崇熙公,故房份仍為40分之1 ;

第12世崇熙公之房份下傳第13世志公、結公,故其房份各為80分之 1;

第13世志公之房份下傳第14世戊公、己公,故各為160分之1;

第14世己公之房份下傳第15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賴首等 6男,即六合公,足見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之房份有160分之1存在,故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權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而祭祀公業賴四美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全員乃六合公長房第15世賴水及第 5房第15世賴岩(巖)下傳後裔,當然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之房份關係存在,是以第14世祖己公字文記之子,即水公、三公、季公、正公、岩公、首公,及其派下子孫含第 5房賴岩之子孫,即以第16世之賴丙、賴應耀(午)、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祀產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房份關係存在,亦即賴五常之派下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賴五常,亦就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祀產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房份關係存在。

(六)惟被告賴清一為排除前開事實,並向嘉義西區區公所申報不實之內容,實與賴文、賴三合4 大房派下血統表相悖,意圖排除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之權利,是被告賴清一所申報之資料正確與否對原告派下全員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七)被告祭祀公業賴文係由賴文四大房子孫共829 丁份額賴文後裔派下員共同組織,其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依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2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其方法有二:1.以多數派下員推薦適合者;

2.以投票選舉,若同數票者以年紀高齡者為適當。

委員代表、管理人等自應遵守本定款辦理賴文公賴三合祭祀公業。

惟被告賴清一未依上開規約之程序選任,亦未經賴文四大房子孫後裔多數派下員推薦為適當,故其就祭祀公業賴文應無管理權存在。

(八)並聲明: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就附表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

2.確認前項附表一所示第 3房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即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就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房份有160分之1存在。

3.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全員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

4.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 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5.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大溪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6.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清一則以:1.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均非適法,蓋第1項聲明奉祀關係存在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具有奉祀關係無法推論被奉祀之祖先其後裔子孫必有派下權,是以原告是否具有奉祀關係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又第2項聲明原告以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之身分起訴,訴請非屬其祭祀公業之法律上利益;

第6項聲明因原告非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而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聲明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所屬為第14世祖己公山蓮第 3支,與賴文為田公之子屬山蓮第 4支第17世有別,依系爭祖譜之記載有關賴氏始祖賴友文公時,均記載為「友文公」,從未見有記載「賴文公」之文意,顯見始祖賴友文與第17世祖賴文係非同人。

另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為賴文公,其祭祀牌位並無奉祀「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神位」及「山蓮4大支第1世祖友文公,以至第14世歷代祖先」,而係以第15世以降之祖先為祭祀對象,其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為賴氏第1世至第14 世歷代祖先、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神位,坐落嘉義市大溪里○○○00號之祠堂,係屬各自獨立之祭祀公業,原告僅以祠堂內有祖先神龕牌位,逕認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即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祠堂,顯無理由,且依日據時代台灣總嘟府交通局郵便貯金通帳之記載,祭祀公業賴文應係設於嘉義市大溪厝603,即現今嘉義市○○路000巷 0號,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民國36年假管理人之選任,不須以選任派下為限,是以賴惠漳並無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縱經法院裁定賴惠漳為假管理人,亦無法變更原告非屬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之事實。

3.再者,原告主張由第14世己公、戊公、第15世三合公、六合公所積建,惟嘉義大溪厝賴三合公業祠堂係建於日治時代大正 8年,至大正11年始為保存登記,年代相差甚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復原告主張於清雍正年間既己公、戊公等以開基囤聚於臺中地區,依當時交通發展未全未於當地設祠,顯與常情有違,故其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之;

又原告依據民國36年3月2日所訂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惟該訂款之記載方式及內容係屬偽造,原告以此為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祭祀公業有祭祀公業之規章,非其中一派下員可決定,且兄弟分家後亦各自拜各自祖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吉、賴敬坤、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影本1 份、山蓮賴氏族譜及日據時代與現在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影本1份、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影本為證。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二)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是否有160分之1存在?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土地是否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三)訴之聲明第4、5、6項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1.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為賴文義、賴茂、賴己、賴亮、賴新等人,並以山蓮賴氏之族譜為證。

惟前揭祖譜並無明確記載祭祀公業之真正設立人,其僅能證明家族傳承,尚無法證明祭祀公業由上述之人所設立。

2.按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

今原告為祭祀公業賴五常,乃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是否得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實屬可議。

又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定人山蓮賴氏第四支子孫所共同設立,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書所是認(參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卷)。

原告雖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為證,主張其第十四世「己公」亦包括在內,認系爭公業確係由山蓮四大房共同設立云云,惟縱認山蓮三支第十四世「己公」確係原告之先祖,且山蓮三支之先祖確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亦僅足證明山蓮第三支祖先係享祀人而已;

然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3.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第十四世「己公」及原告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無從證明原告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無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則其等訴請(1) 確認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有160分之1存在。

(2) 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第4、5、6項是否有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2 項)。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奉祀祖先乃係享祀者之子孫,無論男女均可為之,此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並不相同。

是奉祀關係之有無僅係事實關係,且無涉與本件任何法律關係。

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有享祀人之定義為受祭祀公業奉祀之人,故祭祀公業奉祀關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云云,惟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雖為該祭祀公業奉祀之人,然享祀人之後裔均得奉祀享祀人,是仍無法據以反推為有奉祀關係之人即為派下權人,則奉祀關係存否仍為單純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而成立之分派,自對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具有奉祀之權利與義務,不得以臺中龍井與嘉義兩地相隔為由,否定原告具有奉祀之權利與義務等語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實屬事實關係之存在與否之問題,參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請,於法不合。

且此事實關係之存否,亦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2.原告既無法證明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訴請(1) 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 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2) 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大溪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3) 確認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管理權不存在等,均係確認他人之事實關係,且亦無因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伊請求確認之事項均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

(二)確認前項附件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附件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

(四)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 000巷 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大溪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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