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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何長運
原 告 彭寶蓮
原 告 徐慶霖
原 告 李秋金
原 告 凃明注
原 告 何振添
原 告 陳張郁釵
原 告 陳瑞光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翁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最高法院之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以債務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積欠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93,529 元債務尚未清償,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則以與債務人展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在訴訟中為由,對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債權命令提出異議,原告等因此乃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展泰公司間之債權存在,此有原告等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債務人展泰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工程債權存在,必須俟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判決結果為據,而該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2 號判決後,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尚未核分最高法院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如該判決確認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前揭確認請求始有成立餘地,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最高法院屬繫中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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