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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崑柏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3,151元(參見卷六第223頁),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3,3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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