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3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501.62平方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吳水發則以:同意分割,惟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
- (二)被告施辰德、施金德、侯麗華、侯錦松、侯錦榔、侯麗幸、
- (三)被告黃秀貞則以:同意分割,惟主張與系爭92地號土地相鄰
- (四)被告蘇志成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
- (五)被告侯瑞珠、侯李痛、侯再卜、侯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六)被告侯再卜、侯志憲、侯清楚、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5、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 (二)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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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侯伯松
被 告 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侯清楚
侯昌樟
侯尚慶
侯呈芳
侯李痛
侯再卜
侯志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侯瑞珠
被 告 黃秀貞
侯錫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朝全
被 告 施辰德
施金德
侯麗華
侯錦松
侯錦榔
侯麗幸
侯麗香
陳侯春環
楊侯春治
侯秀鳳
侯翁全員
侯錦隆
侯姿秀
吳木盛
夏秋屏
夏仁傑
吳玉真
吳玉惠
吳玉絲
吳輝民
田素珠
侯麗玲
侯坤霖
侯麗梅
兼
上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源
被 告 侯杰興
夏玉珠
夏玉娟
侯嘉煌
蘇志成律師(被告侯美育之遺產管理人)
陳俊淵
陳瑞元
侯蔡金漂
廖瑞雄
廖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淵、陳瑞元、侯蔡金漂、夏玉珠、夏玉娟、廖瑞雄、廖菊鳳就被繼承人侯柯招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六零零分之二九四,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五零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二七七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貞取得;
編號 B部分面積八六五點七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嘉煌取得;
編號 C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發取得;
編號 D部分面積四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 E部分面積五零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 F部分面積七五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朝全取得;
編號 G部分面積七五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再卜、侯志憲、侯瑞珠、侯李痛取得,並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H部分面積七五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杰興、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取得,並按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零二三零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I部分面積七七八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發取得;
編號 J部分面積一二四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貞取得;
編號 K部分面積三八九零點四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清楚取得;
編號 L部分面積一九一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 M部分面積二二八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 O部分面積三三七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朝全、侯錫育取得,並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P部分面積三三七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再卜、侯志憲、侯瑞珠、侯李痛取得,並按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Q部分面積三三七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取得,並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再卜、侯志憲、侯清楚、侯昌樟、侯尚慶、侯䎜芳、侯李痛、黃秀貞、侯錫育、侯瑞珠、侯朝全、侯杰興、侯嘉煌、蘇志成律師、陳俊淵、陳瑞元、侯蔡金漂、夏玉珠、夏玉娟、廖瑞雄、廖菊鳳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2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分割同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又起訴前侯柯招已死亡,原告乃於 101年2 月24日追加其繼承人施辰德、施金德、侯麗華、侯錦松、侯麗幸、侯錦榔、侯麗春、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真、吳明源、吳玉惠、吳玉絲、吳輝民、夏志明、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田素珠、侯美玉、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侯秀鳳為被告,其中侯美玉於100年4月5日已死亡,故於 102年1月17日追加侯美育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為被告;
另於102年6月4 日追加侯柯招之繼承人陳博文、陳瑞元、侯蔡金漂為被告,又陳博文於 102年2月7日已死亡,故於102年8月19日追加其繼承人陳俊淵為被告;
再於 102年12月25日追加侯柯招之繼承人廖瑞雄、廖菊鳳為被告。
再原告於 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應就侯柯招對系爭35、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2600分之294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前揭請求分割系爭35地號土地,經被告吳水發、黃秀貞、吳明源於 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同意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被告均為共有人侯柯招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對於本件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再原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起訴,於101年2月24日追加被告即共有人夏志明,嗣夏志明於101年10月6日死亡,其權利應分別由其子女即被告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依法繼承,經被告吳水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102年6月4日民事呈報狀為證(參本院卷五第7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501.62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9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0,230.09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訴請裁判分割。
又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符合當事人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施辰德、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侯蔡金漂、侯麗華、侯錦松、侯麗幸、侯錦榔、侯麗春、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真、吳明源、吳玉惠、吳玉絲、吳輝民、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侯秀鳳、侯美育之遺產由蘇志成律師管理、廖瑞雄、廖菊鳳就被繼承人侯柯招所有系爭3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600分之294,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水發則以:同意分割,惟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N、O分予侯朝全、侯錫育保持共有。
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共同道路,大部分共有人相同,為避免分割後土地使用錯亂,影響共有人耕作之習慣,應依前揭土地使用之現況為分割,以符合土地利用之效益。
況原告未於系爭92地號土地耕作,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對侯柯招之繼承人甚為不利,且使吳水發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等語。
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N、O分予侯朝全、侯錫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施辰德、施金德、侯麗華、侯錦松、侯錦榔、侯麗幸、侯麗香、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真、吳明源、吳玉惠、吳玉絲、吳輝民、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侯秀鳳、夏秋屏、夏仁傑則以:同意分割,惟系爭92地號土地應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等語。
均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秀貞則以:同意分割,惟主張與系爭9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促進土地利用之實效,主張分割取得與該地相鄰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蘇志成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然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且為避免土地分割後不利使用,其主張按市價補償之。
(五)被告侯瑞珠、侯李痛、侯再卜、侯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分割,惟應依系爭9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且渠等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均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六)被告侯再卜、侯志憲、侯清楚、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侯李痛、侯錫育、侯朝全、侯杰興、侯嘉煌、蘇志成律師、陳瑞元、陳俊淵、侯蔡金漂、夏玉珠、夏玉娟、廖瑞雄、廖菊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5、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系爭 35、9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侯柯招於56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施辰德、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侯蔡金漂、侯麗華、侯錦松、侯麗幸、侯錦榔、侯麗春、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真、吳明源、吳玉惠、吳玉絲、吳輝民、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侯秀鳳、侯美育之遺產由蘇志成律師管理、廖瑞雄、廖菊鳳為侯柯招之繼承人,其中夏玉珠、夏玉娟、陳俊淵、陳瑞元、侯蔡金漂、廖瑞雄、廖菊鳳迄未就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夏玉珠、夏玉娟、陳俊淵、陳瑞元、侯蔡金漂、廖瑞雄、廖菊鳳就被繼承人侯柯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為合法。
(四)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⒈系爭35、92地號土地間之同段36地號土地為道路,而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且與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另被告吳水發、施辰德、施金德、侯麗華、侯錦松、侯錦榔、侯麗幸、侯麗香、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真、吳明源、吳玉惠、吳玉絲、吳輝民、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侯秀鳳、夏秋屏、夏仁傑、黃秀貞、侯瑞珠、侯李痛、侯再卜、侯志憲等均同意附圖二所示方案。
其中編號 K部分雖未面臨道路,惟被告侯嘉煌與被告黃秀貞已協議由黃秀貞取得侯嘉煌於系爭35地號之土地,侯嘉煌取得黃秀貞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且侯嘉煌與侯清楚為父子,故編號 K部分得使用編號 J部分通行,有侯清楚、侯嘉煌、黃秀貞101年10月3日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五第 135頁)。
原告雖主張吳水發按使用現況應分配於附圖一編號編號 I位置云云,惟使用現況固為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應參考之因素,然非唯一考量要件,倘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編號 I未面臨道路,當事人將無法使用土地,不符合當事人使用之利益,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附圖二編號G 部分,侯再卜、侯志憲、侯瑞珠、侯李痛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有102年3月28日同意保持共有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四第136頁);
編號H部分,侯杰興、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有102年3月28 日同意保持共有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四第137頁);
編號O部分,侯朝全、侯錫育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有101年6月10 日同意書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11頁);
編號P部分,侯再卜、侯志憲、侯瑞珠、侯李痛表示願意保持共有,並有同意書為證有101年6月10日同意書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12頁);
編號 Q部分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有 101年6月10日同意書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10頁),是附圖二編號 G、H、O、P、Q部分共有人既表明願意保持共有,應准予繼續保持共有。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
│嘉義縣六腳鄉○○○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原告 │246/2600 │
├──┼──────────┼─────┤
│ 2 │黃秀貞 │ 16/260 │
├──┼──────────┼─────┤
│ 3 │侯嘉煌 │ 5/26 │
├──┼──────────┼─────┤
│ 4 │吳水發 │ 1/26 │
├──┼──────────┼─────┤
│ 5 │侯柯招之繼承人即施辰│294/2600 │
│ │德、施金德、陳俊淵、│ │
│ │陳瑞元、侯蔡金漂、侯│ │
│ │麗華、侯錦松、侯麗幸│ │
│ │、侯錦榔、侯麗春、侯│ │
│ │翁全員、陳侯春環、楊│ │
│ │侯春治、侯錦隆、侯姿│ │
│ │秀、吳木盛、吳玉真、│ │
│ │吳明源、吳玉惠、吳玉│ │
│ │絲、吳輝民、夏秋屏、│ │
│ │夏仁傑、夏玉珠、夏玉│ │
│ │娟、田素珠、侯麗玲、│ │
│ │侯坤霖、侯麗梅、侯秀│ │
│ │鳳、侯美育之遺產由蘇│ │
│ │志成律師管理、廖瑞雄│ │
│ │、廖菊鳳 │ │
│ │ │ │
├──┼──────────┼─────┤
│ 6 │侯朝全 │ 1/6 │
├──┼──────────┼─────┤
│ 7 │侯再卜 │ 1/30 │
├──┼──────────┼─────┤
│ 8 │侯志憲 │ 1/30 │
├──┼──────────┼─────┤
│ 9 │侯瑞珠 │ 1/30 │
├──┼──────────┼─────┤
│ 10 │侯李痛 │ 1/15 │
├──┼──────────┼─────┤
│ 11 │侯杰興 │ 1/24 │
├──┼──────────┼─────┤
│ 12 │侯昌樟 │ 1/24 │
├──┼──────────┼─────┤
│ 13 │侯尚慶 │ 1/24 │
├──┼──────────┼─────┤
│ 14 │侯呈芳 │ 1/24 │
└──┴──────────┴─────┘
附表二
┌───────────────────┐
│嘉義縣六腳鄉○○○段00地號土地 │
├──┬──────────┬─────┤
│ 1 │原告 │246/2600 │
├──┼──────────┼─────┤
│ 2 │吳水發 │ 1/26 │
├──┼──────────┼─────┤
│ 3 │黃秀貞 │ 16/260 │
├──┼──────────┼─────┤
│ 4 │侯清楚 │ 5/26 │
├──┼──────────┼─────┤
│ 5 │侯柯招之繼承人即施辰│294/2600 │
│ │德、施金德、陳俊淵、│ │
│ │陳瑞元、侯蔡金漂、侯│ │
│ │麗華、侯錦松、侯麗幸│ │
│ │、侯錦榔、侯麗春、侯│ │
│ │翁全員、陳侯春環、楊│ │
│ │侯春治、侯錦隆、侯姿│ │
│ │秀、吳木盛、吳玉真、│ │
│ │吳明源、吳玉惠、吳玉│ │
│ │絲、吳輝民、夏秋屏、│ │
│ │夏仁傑、夏玉珠、夏玉│ │
│ │娟、田素珠、侯麗玲、│ │
│ │侯坤霖、侯麗梅、侯秀│ │
│ │鳳、侯美育之遺產由蘇│ │
│ │志成律師管理、廖瑞雄│ │
│ │、廖菊鳳 │ │
├──┼──────────┼─────┤
│ 6 │侯朝全 │ 1/18 │
├──┼──────────┼─────┤
│ 7 │侯錫育 │ 1/9 │
├──┼──────────┼─────┤
│ 8 │侯再卜 │ 1/30 │
├──┼──────────┼─────┤
│ 9 │侯志憲 │ 1/30 │
├──┼──────────┼─────┤
│ 10 │侯瑞珠 │ 1/30 │
├──┼──────────┼─────┤
│ 11 │侯李痛 │ 1/15 │
├──┼──────────┼─────┤
│ 12 │侯昌樟 │ 1/24 │
├──┼──────────┼─────┤
│ 13 │侯尚慶 │ 1/24 │
├──┼──────────┼─────┤
│ 14 │侯呈芳 │ 1/12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 10% │
├──┼──────────┼─────┤
│ 2 │吳水發 │ 4% │
├──┼──────────┼─────┤
│ 3 │黃秀貞 │ 6% │
├──┼──────────┼─────┤
│ 4 │侯清楚 │ 10% │
├──┼──────────┼─────┤
│ 5 │施辰德、施金德、陳俊│連帶負擔11│
│ │淵、陳瑞元、侯蔡金漂│% │
│ │、侯麗華、侯錦松、侯│ │
│ │麗幸、侯錦榔、侯麗春│ │
│ │、侯翁全員、陳侯春環│ │
│ │、楊侯春治、侯錦隆、│ │
│ │侯姿秀、吳木盛、吳玉│ │
│ │真、吳明源、吳玉惠、│ │
│ │吳玉絲、吳輝民、夏秋│ │
│ │屏、夏仁傑、夏玉珠、│ │
│ │夏玉娟、田素珠、侯麗│ │
│ │玲、侯坤霖、侯麗梅、│ │
│ │侯秀鳳、侯美育之遺產│ │
│ │管理人蘇志成律師、廖│ │
│ │瑞雄、廖菊鳳(即侯柯│ │
│ │招之繼承人) │ │
├──┼──────────┼─────┤
│ 6 │侯朝全 │ 11% │
├──┼──────────┼─────┤
│ 7 │侯錫育 │ 6% │
├──┼──────────┼─────┤
│ 8 │侯再卜 │ 3% │
├──┼──────────┼─────┤
│ 9 │侯志憲 │ 3% │
├──┼──────────┼─────┤
│ 10 │侯瑞珠 │ 3% │
├──┼──────────┼─────┤
│ 11 │侯李痛 │ 7% │
├──┼──────────┼─────┤
│ 12 │侯昌樟 │ 4% │
├──┼──────────┼─────┤
│ 13 │侯尚慶 │ 4% │
├──┼──────────┼─────┤
│ 14 │侯呈芳 │ 6% │
├──┼──────────┼─────┤
│ 15 │侯杰興 │ 2% │
├──┼──────────┼─────┤
│ 16 │侯嘉煌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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