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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劉家源
被 告 賴添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添員與原告劉家源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736-1號奉天宮前,與另兩位友人飲酒,席間兩造因酒後及下棋糾紛引發口角
爭執,被告先毆打原告,原告乃拿起攜帶之水果刀防衛,
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背部遭原告劃傷1刀,隨後被告即
將水果刀搶走,並持刀刺傷原告之腹部、頭皮、腰、左手
臂、左小腿等處,致原告併發內出血及休克,於家護病房
觀察6天後始脫離險境,住院長達12天。
被告持刀刺傷原告身體多處,每刀至少都深及3公分以上,刀刀致命,且
直穿腹部5公分,腸系膜3公分,頭皮3公分,左腰深及肌肉層2.5公分,刀刀均有危及性命危險,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原請求醫療費用15,629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雖有自被告處取得46,000元,惟被告所稱兩造之該次調解,並未針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調解。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前開糾紛成立調解,伊業已賠償原告46,000元等語置辯。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前開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1月1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上21時許,在水上鄉寬士村奉天宮內,因故持刀互刺對方,致兩造受傷引起之糾紛案,經兩造同意調解,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願賠償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醫療費用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當場給付,不另立據。
二、聲請人受傷部分願自行負責。
三、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且上開調解書,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送請本院審核,本院已於101年2月13日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核字第485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在案,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依前開調解內容以觀,原告於該調解事件既同意以46,000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即兩造已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全部為對象、範圍,進行調解並成立前開內容之調解,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則原告復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難謂為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課徵裁判費且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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