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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被 告 徐福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 版,第9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 日簽訂資金合作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盈虧,固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投資獲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
乙方如連續3 個月未依約定給付甲方上開投資獲利,需一次歸還本金100 萬元予甲方。
詎料被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已連續3 個月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給原告。
為此,爰依資金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 萬元、每月投資獲利3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資金合作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給付積欠之投資獲利,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資金合作協議書第5條明文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合意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對於本院支付命令以:兩造共同投資項目遭捲款潛逃而無法營運,實無投資獲利可交付等語為由聲明異議,仍非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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